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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5)
1、检验报告只作了定性鉴定,未作定量鉴定。《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南公刑技毒字(2006)第028 号)的鉴定结论是这样表述“经薄层层析检验,检材土黄色粉末⑵、⑶、⑷中检出海洛因,土黄色粉末⑴中未检出常见毒品”,这就是这份检验报告的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但是,检验报告既没有提供送检毒品的准确数量,也没有提供送检毒品海洛因的精确含量,更没有确认送检海洛因的确切重量。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2、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扣押清单登记的疑是毒品不一致。扣押清单中有“装有疑是毒品的小塑料袋1个”,检验报告中的检材却没有;扣押清单中没有彩色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⑷一小包”,但检验报告中却有,这包检材到底出自何处?可见送检的检材是不是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的原物原件存在重大疑点,即送检过程中检材送错、检验过程中与其他案件的检材相互混淆、张冠李戴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检材的一致性、同一性都得不到保证,又如何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
3、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相符。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检材土黄色粉末⑵、⑶、⑷中检出海洛因”,而《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公鉴字[2006]145号)中的鉴定结论是“从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1.25克”,这就叫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定量鉴定,这11.25克的海洛因重量从何而来?未检出毒品的土黄色粉末⑴的重量是否也计入其中?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依据在哪里?恐怕谁也说不清。
4、《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交的实物上缴收据是侦查机关上交涉案毒品的凭证,纯粹是移交毒品程序上的需要。禁毒委员会的称量不能作为认定毒品重量的法定依据,故收据上所写的毒品重量未经合法鉴定,不能替代鉴定机构依法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的结论。
5、侦查人员周敬辉、蔡众所写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一是程序违法,作为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无疑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应当在移送起诉时随案提交法院,在开庭时临时提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内容无效,周敬辉、蔡众作为一般的人民警察,他们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仅凭着一纸《情况说明》,怎么能够证明毒品的数量?如果办案人员写一张纸条就可以确认毒品的重量的话,还要司法鉴定机构干什么?还要一整套严格的、规范的鉴定制度干什么?公平裁判,审慎为先,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