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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_苑海森_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绑架罪辩护词_苑海森_成功案例

作者:苑海森 日期:2012-05-30

  

    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本辩护词中的被告人姓名为化名。本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采信,以情节轻微为由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绑架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大朋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大朋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大朋犯绑架罪不持有异议,但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大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卷宗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大朋系从犯。(卷宗第36页X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们这里谁是头?XXX答,XX和XXX是头,我们都听他俩的。(卷宗第56页X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提出绑架的,答:XX提出来的。(卷宗第66页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先提出来的。答:是XX先提出来的。(卷宗第79页XX的供述),问:是谁提出绑架的事的?答:一开始是我提出来的,当时我喝多了时提出的。可见XX产生了绑架他人的想法,并认为四平人有钱,熟悉路,最后就选定学生作为绑架的对象,并提供私有轿车作为作案的交通工具,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一些花费都由XX来支付,(卷宗第39页XXX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们具体是怎么分工的?答:XX和XXX负责打电话要钱和开车,我和XXX、XXX负责控制孩子。由此我们可以看出XX在整个案件当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而大朋在本案中只是被动的参与其中,只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显然大朋应属本案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