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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浅议贪污罪的构成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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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浅议贪污罪的构成及其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认定本罪的关键有三点:

  (1)主体问题,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3)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暂时地使用。

  (一)围绕贪污罪的核心问题和认定案件中的难点针对性地分析:

  1、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中“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林就是在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作即在141团牛场工作,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条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理论作为贪污罪行为条件须利用职务之便,并不是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其相对的、特定的内涵的:一般说来是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的,是针对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而言的,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或者国家财产的便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林正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便利,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转移后非法转卖,也就是说其实际上已侵吞了公共财产。因此,客观方面应认定为贪污罪。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杨林具备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动机和目的。贪污罪主观方面即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杨林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将公共财物非法转卖并且分赃后,又将剩余款自己留下,这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4、如果从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还没看清杨林是否构成贪污罪的话,那么从犯罪客观方面,我们应当一目了然。贪污罪得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所在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贪污罪侵犯的重要客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占有、使用、收益”是大多数犯罪都可能侵犯的权能而如果连“处分”权能也侵犯了,则在其他三个方面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肯定构成贪污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林将牛场的奶牛未经上级领导批准私自运出并将运出的奶牛非法转卖后,对所得价款作出处理,分赃后将剩余款项自己留下,直到案发杨林并没有上缴的意思表示,可见其严重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将牛场奶牛私自偷运出牛场即为侵占,私自转卖即位使用收益,将所得赃款自己支配即为处分,因此,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共犯的认识

  1、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对“人”的准确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上拟制的人。具体而言,既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很显然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林和杨小燕是两个完全符合形式规定的犯罪主体条件的自然人,即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小燕虽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但其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杨林企图私自卖牛属贪污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挑牛、倒牛,并在转移牛后将电脑有关资料转移、删除,这说明其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据此,她与杨林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3、客观方面

  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林、杨小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且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因此满足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4、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与前款两项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贪污罪共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小燕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明知杨林的行为可能违法还听从杨林的指使,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权达到贪污的目的,构成贪污罪共犯。但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定罪,区分谁是主犯,谁是从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林的职务是副厂长而杨小燕是技术员,显然杨林职务高于杨小燕且在整个案件中杨林起了主要作用,杨小燕只是在案件中起了帮助作用,因此本案中杨林应定为主犯,杨小燕定为从犯是符和法律规定的。

  (三)法的教育作用

  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晓燕以贪污罪定性是正确的,但考虑到其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交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采用反贪局移送不起诉的意见,可以使其本人受到的教育程度更加深刻。

  作为一名执法者,在办理各种案件时应在打击的过程中,注重对被处罚人的教育,定性准确适用最符合的罪名,就更能对被处罚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使被处罚人在反思自己的过失行为时,从罪名的特征看、以及从理解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上都会更加清晰和明确。本案中杨小燕在经历和履行完全部法律程序后,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有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会理解的更加深入和透彻。正因为犯罪嫌疑人杨小燕对其所犯罪行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才能真正起到教育作用。

  综上分析,在本案中本院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同时也考虑到了感化教育作用不失为一起成功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