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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1期)

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1期)

2011-09-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浏览次数:0


【案例正文】

  被告人包某,男,1948年8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能辉等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辉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4万元;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某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为下属企业出具鉴证书,造成有关企业损失人民币3440余万元。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系自首。

  被告人包某辩称,收受28万余元属实,但大部分不是受贿,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收受虞剑、蒋英、贾余华、赵守仁、黄强财物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控包某收受虞剑、赵守仁、郭三宝、迟陆军和金国斌、张荣生贿赂证据不足;包某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6.04万元;包某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出具鉴证书与造成损失无因果关系,且行为大部分发生于新刑法实施之前,不应追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能辉等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能辉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0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10月,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批王能辉调入南京锅炉厂的过程中,收受王能辉人民币1万元。

  2.1997年,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京金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汽车制造厂部分汽车内饰业务提供帮助。1997年至2003年春节前,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虞剑人民币共计4.1万元。

  3.1997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宜兴市南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接南京市劳动局下属单位装修工程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戴建祥人民币共计4.8万元。

  4.1998年5月,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安排本局向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开发四公司购买12套商品房后,收受该公司挂靠人郭三宝给予的“三菱”牌挂壁式空调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64万元。

  5.2002年11月,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仪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部分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蒋英人民币1万元。

  6.2002年12月,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介绍江苏华厦电气集团南京办事处参加南汽动力厂项目竞标,收受该办事处贾余华人民币1万元。

  7.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协调解决南京金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小区相关审批、交通等问题提供帮助,并在帮该公司介绍、协调收购土地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守仁人民币12万元。

  8.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包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南京市路桥联合总公司沧波门塌桥事故过程中,收受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处长迟陆军、南京市路桥工程联合总公司总经理金国斌人民币3000元。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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