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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欠条贿赂应认定受贿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熊某,男,49岁,案发前系湖北省咸宁市房产局副局长(副处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熊某在担任咸安区房产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或索要贿赂1223824元。其中:1、被告人熊某在任局长期间,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办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减免部份规费,收受或索要贿赂223824元。2、被告人熊某在处置公房给朱某某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种手段保证朱某某按约定的80万元标的额中标,并在事后收受朱某某180万元欠条,最终约定给100万元,后因检察机关展开调查而未得逞。 

  【分岐意见】 

  被告人熊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100万元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熊某有预先约定受贿的故意,之后又有利用工作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且实现了谋利所要达到的目标,既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又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受贿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受贿罪未遂,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受贿未遂在法律上能不能认定,还值得商榷。熊某在处置国有财产过程中,没有依照程序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擅自对国有财产进行了处置,超越职权,造成国家81.42万元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案件评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上没有争议,分歧产生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收受的欠条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是滥用职权罪还是受贿罪?笔者认为,熊某收受100万元欠条的行为是受贿犯罪,处于未遂形态。其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对象来看,熊某收受的100万元欠条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刑法》第385条将受贿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那么熊某收受的100万元欠条是否属于财物是关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欠条是欠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欠条就是确定债务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其实质就是债权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本案中,熊某收受的虚设债权的欠条能够在其与朱某某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熊某具有了要求朱某某还款的债权,从而导致熊某财产上的增加,故该欠条应当归于财产性利益。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可见财产性利益是贿赂犯罪的对象。熊某收受的100万元欠条,无论该债权是否实现,何时实现,实现多少,欠条均应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二是从犯罪形态来看,熊某收受100万元欠条的行为处于未遂形态。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同其它故意犯罪一样,也可以划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受贿罪的完成形态,意味着受贿人的行为已具备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已经完成,犯罪过程已经结束,应视为受贿罪的既遂。而受贿罪的未遂,则是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实行阶段被迫停顿下来而形成的受贿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它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以区别于受贿既遂的标准形态。我国刑法学界在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主要存在着四种观点:第一,承诺说。认为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收受贿赂,均应视为既遂。第二,实际受贿说。认为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就是既遂。第三,谋取利益说。认为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收受贿赂,均应视为受贿罪的既遂。第四,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即结合说。认为只有在同时具备了谋取利益和实际收受两个行为要件时,才视为既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为未遂。实务界多采取实际受贿说,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熊某为了让朱某某低价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将拍卖底价确定为80万元,拍卖时设置限制条件,为朱某某最终中标提供了帮助,并主动向朱某某索要贿赂,收受了朱某某出具的100万元欠条。熊某虽然控制了欠条,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实际取得了100万元贿赂款,后因检察机关调查此案,使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熊某收受100万元欠条的行为在受贿形态上应当认定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