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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威慑下的抢劫罪认定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165121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国勇。
  2011年8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国勇经事先联系,同被害人程某(系未成年人)一起至本市凉城路203号舒心宾馆325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间,被告人胡国勇对程某进行殴打,后当面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100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芝宝牌纯银唐草款打火机1台及夏普手机1只。
  另查明,被告人在拿取财物时,被害人因刚刚遭受殴打,坐视财物被拿而未做出任何反抗表示。事后,被告人将获取的夏普手机予以变卖,将获取的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芝宝牌纯银唐草款打火机置于家中,后被公安人员缴获,退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双莉、周易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国勇定罪判处。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犯罪行为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胡国勇与被害人在殴打的起因上各执一辞,但胡国勇对自己殴打过被害人,之后拿过现金100元及被害人的手机和打火机没有异议。上诉人胡国勇不仅拿取了被害人手机,还拿取了被害人价值1083元的打火机,之后又将被害人手机变卖,胡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胡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在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强行拿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发生在卖淫嫖娼活动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而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原因。被告人始终辩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非为了劫取财物,而是因为被害人在卖淫过程中(非正常性行为)咬到了自己,因疼痛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还辩称,抢被害人手机并非为了钱财,而是担心被害人报警或找人报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因嫖娼纠纷引起,并非为了获取财物,而在劫取被害人财物时未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殴打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虽抢了被害人财物,但主观上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找人报复或者报警而实施,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笔者对此评析如下:
  一、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特殊性及其对定罪的影响
  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同于故意杀人等其他暴力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尽管在行为外观上也具有人身伤害性,但仅有人身伤害性还不足以认定为抢劫罪构成要件之暴力。刑法理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为获取财物而实施的,其作用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顺利获取财物。该暴力是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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