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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案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凤昌,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市,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台湾省台北市士林区芝玉路二段20巷2号地下一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犹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凤昌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凤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凤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吴凤昌与浙江省舟山市女子傅燕雅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吴凤昌受他人指使,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利用其是台湾人的身份,与当地未婚女子谈婚。同年12月,吴凤昌经台湾人李进金介绍,认识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未婚女子卢毓华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表示愿意与卢毓华结婚,并可以带卢毓华去台湾。同月22日,吴凤昌与卢毓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事项过程中,吴凤昌骗取卢毓华人民币3万元。一审期间,吴凤昌的亲属主动退回赃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凤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凤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万元。
吴凤昌上诉提出:1、他骗取的财物只是1万元而非3万元;2、原判量刑太重;3、他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辩护人提出:1吴凤昌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吴凤昌实际只得了几千元,在一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吴凤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毓华的报案笔录,证明她经人介绍与吴凤昌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2日与吴凤昌登记结婚。她前后共交给吴凤昌、李进金3万元。后来,吴凤昌在浙江的妻子傅燕雅到赣州,把其与吴凤昌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给她看,她才知道吴凤昌在与她结婚之前就是已婚男子。
2、证人傅燕雅的证言,证明她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25日与吴凤昌结婚。吴凤昌叫她介绍当地女子与台湾人结婚,每介绍一对,由女方支付3万元。她与吴凤昌结婚也支付了3万元。婚后她经常问吴凤昌什么时候去台湾,吴凤昌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她发现吴凤昌手机上有很多女孩子的信息,查到了卢毓华的电话,卢毓华说吴凤昌是其丈夫。她到赣州确认卢毓华与吴凤昌结婚是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吴凤昌分别与傅燕雅、卢毓华登记结婚的事实。
4、证人李进金的证言,证明吴凤昌与卢毓华是经他介绍在南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他收取了卢毓华介绍费27500元。因为在赣州的台湾人都是通过“小武”介绍过来的,所以他要给“小武”1万元。
5、证人兰勇红的证言,证明她介绍本地女子给台湾人认识,如果女方和台湾人登记结婚,女方要先付给李
进金3万元。等办好结婚证后,李进金就给介绍人1万元。
6、上诉人吴凤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因为他欠台湾人“小武”10万元台币,月利息要3万元台币。“小武”叫他去大陆结婚,每结一次婚,可以还1万元台币利息,“小武”会从收取的介绍费中扣除。他结一次婚,女方要付人民币3万元给李进金。李进金收钱后汇一部分款给“小武”。他通过李进金介绍认识了卢毓华,他对卢毓华说自己是单身,婚后可以帮卢毓华办去台湾的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他对卢毓华说没钱用,便向卢毓华借了2500元,李进金则收了卢毓华27000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吴凤昌骗取卢毓华3万元的事实。吴凤昌对原判就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凤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量刑问题,鉴于吴凤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判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吴凤昌犯诈骗罪,罚金2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判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吴凤昌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吴凤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7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张春明
审 判 员 郭卫真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