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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认定的相关问题
受贿罪认定的相关问题
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律师为涉嫌受贿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律师为涉嫌受贿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本案中,***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符合第一项可能构成受贿罪主体条件。其次,***所在的单位并不是国有公司。***所在的山西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占55%股份)和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占45%股份)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其性质并非完全国有。这样一来,兴能公司就不能作为国有公司、企业来对待。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7号《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国有公司的认定,应当采用严格的纯国有说,即国有资本百分之百属国有性质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所以本案中***工作的公司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从而***的身份不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再次,***是兴能公司聘任的副总会计师兼财务部部长,是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但其并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也不属于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与西山矿务局(即后来的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有劳动合同,其身份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众所周知,自从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前,企业基本都是国有,而企业职工也分为干部、工人等几种不同身份,在进入企业时也是由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分别进行管理。而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我国的企业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制活动,其中包括对原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进行置换工作,使之由原来的国家负担一辈子的正式职工(包括干部、工人),转变成一般的共同意义上的普通劳动者,这些普通劳动者受劳动合同约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受权利义务;并由社会保险体系对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风险进行保障调节。所以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工资支付来源不同、社会福利待遇项目与数额不同、社会保障方式不同、以及在其他等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当然的,在同样行为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应当相同。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国刑法区别规定了受贿罪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样也是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17号《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所首先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同时其也仅仅是作为一个劳动者付出自己的劳动,仅仅是其岗位为管理工作岗位,而不是从事公务。所以***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二、***在客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有一个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收受贿赂的个人帐户实际上其所在单位也在使用,平时单位有些不方便从单位帐户中支出的往来也在该帐户中流动。直至案发时仍有单位的二十万元存在该帐户中。对此,***单位有关领导均是知情的,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对此也作过充分调查了解,也是明知的。这就使本案存在了另一种可能:公诉机关指控***收受的款项并非由***占为已有,而是进入了单位帐户(以***名义开立,单位也在使用的帐户);且,案发时该笔四十万款项的数额并未减少。这样,该笔款项可能是属于单位收受(不论是单位某笔款项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只不过是存在了类似于单位小金库的***个人帐户中,但并不是***个人收受。尽管***在供述中由于自己的理解错误或者出于某种其他原因,供述这是自己收受,但这仅仅是被告人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仅仅是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在存在其他可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客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三、本案存在严重的法律和理论障碍,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前已述及,被告人***的行为在主体上和客观上均不能认定其犯有受贿罪。这里,为了更加清晰的分析本案,辩护人假定***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就此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