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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薄熙来一案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处刑是否正确

     也谈薄熙来一案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处刑是否正确问题

                    

                  张子阳

 

    2013年 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合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中滥用职权罪判有期徒刑七年。应该说该判决书从证据的审查认定,到刑法的适用,不失为一种论据充足、逻辑严谨、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不过,撇开有关贪污、受贿罪的定罪处刑不谈,笔者认为该判决对薄熙来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处刑值得反思。

    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故意越权而构成的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此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2012年1月28日至2月期间,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这期间并没有薄熙来担任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务的事实。也就是说薄熙来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薄熙来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其在2012年1月28日至2月期间所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依法不能判处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一、中国共产党及其各级组织不属于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的领导人员和党员不属于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一、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央国家机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构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属于国家机关;

    其二、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也没有规定中共党员和各级领导人是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三、中国共产党及其各级组织是否属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各级党组织领导人和党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宪法问题,其解释权限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员会,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至今没有关于此问题的宪法解解释。

    从济南中院薄熙来一案判决书可以看出,对薄熙来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事实,其理论上的假设显然是基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委员会属于国家机关,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和重庆市委书记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上。这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也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相悖。

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属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薄熙来一案中,公诉人指控的2012年1月28日至2月期间薄熙来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中,薄熙来显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特征。

三、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因行为主体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故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

    由上可见,虽然公诉人指控薄熙来于2012年1月28日至2月期间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证据确实,所控薄熙来实施的行为不可谓没有社会危害性,但在所指控的实施行为期间,薄熙来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故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