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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做的第一个刑事案件辩护词(贪污罪)-法律

     以下是我做的第一个刑事案件辩护词,当时还不怎么会写找了个优秀辩护词的模式套了套。这是以前的稿,当庭又做了些修改,应该比这个完善。这个案子我的当事人最终判三缓五。连我都吃惊(当事人没花钱找人),因为我觉得这样判不太符合贪污受贿量刑的那个司法解释。但当时与公诉人对庭效果很好,真是剑拔弩张。开到中午快一点了,公诉人提出我适用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出台前现在不适用了,哈哈正巧我头天晚上看到一篇祝铭山讲话稿:否了他说的。而且当庭提问另一被告人我也用了些方法,总之开庭,效果很好。
这是我第一个刑事案子,只取了一份证。开庭时开始我很紧张,因为连程序都不怎么明白。以致于第一轮提问我做得不好,后来就愈战愈勇啦。旁听的人也很多好在我给电大讲过课,还能大声讲话。自从有了这个好开头,以后我挺喜欢做刑事啦。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XX亲属的委托,指派XXXX担任XXXXXX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必要的调查,听取公诉人发言及刚才的法庭质证,XXXX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XXXXXX构成受贿罪,单独或共同索取财物53900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且计算受贿罪数额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现就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犯罪主体问题

被告人XXXXXX自1990年由XXXX钢铁公司调入XXXX集团公司公安处,从一开始任门卫到后来任司机,一直是工人身份。直至2000年5月调到XXXX集团公司京唐港储运公司民警办公室任司机,身份仍旧是操作工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中称:XXXXXX为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唐储运分公司民警办公室干警与事实不符。(见XXXX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直属管理科证)。

公安部门是国家授予的执行国家公共事务的执法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其职权不能由公安人员任意授权非公安人员行使。民警办公室副科长高建华称“让XXXXXX、刘建军去查了查”实为指派正式干警刘建军去查煤亏吨的事,而由XXXXXX协助刘建军工作。马不具备作为公安人员独自参与实质性调查工作以及以自己名义上报调查结果的权利,而只能处于从属的地位,协助公安保卫干事刘建军调查。

二、 是收受贿赂还是索取贿赂

1. 调查终结,未发现任何盗煤证据。高建华指派XXXXXX协助刘建军调查煤碳被盗事件,两人先查了李国强和王秋生的询呼内容,(由刘建军抄下后全部上报给高建华)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当时煤亏吨一事已经处理完毕,各部门的奖金该扣的都扣了,高建华也没有再查的意思,偷煤一事的调查告一段落,不再继续。

2. 诈李国强,寻找线索。当时XXXXXX与刘建军怀疑该事可能与李国强等人有关,因始终没有证据,所以决定由XXXXXX去诈诈李国强看看李的反映。在诈的过程中,李国强没有承认偷煤的事,只承认取收司机一些好处费。但可以讲,此时的李已经心虚,所以才有以后的主动送钱给XXXXXX、刘建军二人的行为。

3. 李国强主动行贿,XXXXXX未予拒绝。李国强第一次送钱给XXXXXX时,XXXXXX讲“我不是为了钱,我是看王秋生咱们几个的关系不错,才帮你们的。”(马的供述与李的供述完全一致)XXXXXX与李国强的确互相交往,关系不错。当时的XXXXXX,一是想弄清偷煤的事是否和李国强有关,希望通过李国强掌握一些证据材料;二是想告诉李国强偷煤事情的严重性,给李国强敲敲警钟。而李国强此时的心态和XXXXXX大不相同,他以为他和王秋生偷煤的事实已经被XXXXXX和刘建军掌握,所以希望通过送钱的方法予以掩盖,主动行贿给XXXXXX。

4. 李国强做贼心虚,再次允诺行贿。XXXXXX收下钱后讲“这件事是刘建军我们俩办的,这些钱,我还得给他些。”是事实,因为无论从马的身份,还是XXXXXX与刘建军共同协商诈李国强这件事上,都应该有刘建军一份。XXXXXX没有别的意思,仅仅在讲一个常理。一旁李国强的敏感神经又被触动,仍然是怕偷煤的事情败露,李国强再次决定用钱封XXXXXX、刘建军的嘴,于是主动说这些钱不需要分给刘建军。“回去再筹钱”。在这一过程中,XXXXXX根本未明确提出或暗示要钱,纯属李国强怕自己偷煤的事被上报而心里没底,主动允诺,自愿投入。

5.李国强听者有意,主动送马手机。XXXXXX在“在京唐港上班休息和李国强一起吃饭时说:现在的手机换代更新得太快,好手机越来越多。过了几天李国强说,要给马买一部手机,马说别客气,并推脱半天。一个星期后,李国强给马打传呼,马回电话,李说:要为马买手机。马默许。当天上午,李找到马开车去买手机。从这一过程看,一开始XXXXXX只是提出手机更新换代快。根本没有自己想买手机的意思。更没有向李国强索要之意。李国强主动提出给XXXXXX换一个手机并主动找马去买是因为李国强和王秋生都认为XXXXXX想买一部手机,于是主动提供贿赂。行贿人的主观认为与受贿人索要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值得注意的是李国强供述与XXXXXX供述不符,与王秋生供述也不大相同,但综合全部供词分析其性质,是李国强主动提出为XXXXXX换一部手机,这一点三份供词都能说明。公诉书仅根据李国强一份供词中的部分内容得出马可索贿的结论,属证据不足,没有说服力。

总之,公诉机关认定XXXXXX索取贿赂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收受贿赂则是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受贿人本应拒绝,却予以接受。很明显,XXXXXX从未掌握李国强等人的犯罪证据,只是一种猜测,一种怀疑,单凭这种怀疑怎么可能向李国强开口要钱或要求李国强给钱呢?当然更不存在勒索李,告诉李不给不行的情节。事实上,XXXXXX三次收受李国强的贿赂完全依李国强主动给予或主动允诺而进行的,李之所以积极主动,就在于他希望自己和XXXXXX、刘建军实施的这种权钱交易产生效果,让XXXXXX和刘建军不再调查自己。XXXXXX对李的行为未予拒绝,采取了一种被动接受的态度,将其协助刘建军执行“调查”这种职责的廉洁性出卖。其行为特性符合受贿罪中收受贿赂要件。

三、犯罪危害程度

XXXXXX、刘建军一直未掌握李国强盗煤的证据,李国强也未向二人承认过。二人都不知李国强所送款物是李国强盗煤所得。起诉书中称“被告人XXXXXX、刘建军收到钱物以后,没有继续进行调查和向单位领导汇报调查的真相,致使李国强、王秋生等人得以继续大量盗窃煤炭。”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调查早已终结,领导根本没有要求继续调查,二是两人从未掌握调查真相,根本无法汇报。所以并非二人的受贿行为,直接造成李国强、王秋生等人大量盗煤的危害结果。

四、共同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刘建军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XXXXXX与其共同协商,共同实施犯罪,构成受贿罪共犯,对此辩护人无疑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两人是没有或无法分清主从的一般共同犯罪,应按各自收受或分得的金额分别定罪量刑。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公诉书中的计算方法,仅适用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及共同受贿罪中的主犯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而起诉书中并未认定XXXXXX为主犯,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也分不清主从。

五、 关于自首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以自首论。”被告人XXXXXX200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9日执行逮捕。但他从12月25日便主动交待受贿情节。正是根据其交待,检察院才立案,并于30日对其刑事拘留,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刑诉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此外,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认为该情形属于自首情节。自首的本质特征是悔罪,是愿意主动如实地交代罪行,愿意承担法律后果。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的体现。被告人的主动供述,使案件简化,节剩了司法资源,为得是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减轻处罚。如不按自首处理,势必使犯罪人及犯罪人家属失望,不再相信司法机关,同时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影响社会稳定。

六、 量刑时应考虑的其他情节

1. 观恶性小。XXXXXX接受他人财物或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为行贿人谋利,符合受贿罪中的收受贿赂要件,而不是主动索取贿赂。
2. 未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XXXXXX和刘建军从未掌握李国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上级领导也未下令继续调查此事。所以李国强等人继续盗窃应当与XXXXXX受收贿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国家集体的损失并非XXXXXX的受贿行为直接造成。
3. 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属自首情节。
4. 积极退清全部赃款。XXXXXX在交待自己的罪行时如实供述了了赃款赃物的去向,并由其家属全部退清。
5. 工作表现好,没有前科。XXXXXX在公安处任司机,事发前一贯遵章守纪,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通过刻苦自学取得大专文凭,由于政治上、工作上、业务上的表现俱佳,曾参加2000年的录警考试并考试合格。在即将成为人民警察之际,未把握好自己,触犯刑律,令人挽惜。

总之,本案中XXXXXX个人受贿数额共计339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希望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