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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案例的量刑情节评析

于立田交通肇事案


  【问题提示】
  如何评价交通肇事案中的自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如何把握交通肇事案中经济赔偿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较轻”情形应该谨慎适用,对于最低法定刑档中的自首情节不应适用较髙的从轻幅度。经济赔偿情况是否影响量刑,要关注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予以综合权衡。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锋、李学春、李光勤、刘兴继、刘晓丽。
  被告人:于立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差明,被告人于立田于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60号灯杆东侧,驾驶一辆夏利牌轿车(车号:京E×8031)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道路上作业的清洁工人被害人李玉华(女,殁年38岁)相撞,造成李玉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立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末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于立田为全部责任,李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立立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于立田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4500元,被抚养人刘兴继生活费人民币147651元,被抚养人刘晓丽生活费人民币59061元,丧葬费人民币22356元,交通费人民币1752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案发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7320元。
  检察机关汄为,被告人于立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对被告人于立田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锋、刘晓丽、刘兴继、李学春、李光勤要求被告人于立田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25568元。
  被告人于立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贾舒森认为,于立田是重度残疾,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于立田没有能力赔偿。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立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立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立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锋、刘晓丽、刘兴继、李学春、李光勤就其所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了有效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几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交的证据大多没有标明日期,本院对其合现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来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拟告人没有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误工费酌予认定人民币2000元。另外,案发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1万元,应从总数额中扣除。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立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立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家锋、刘晓丽、刘兴继、李学存、李光勤共计人民币61732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立田未提起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被告人于立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根据第的规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审判法院的传统量刑经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责的案件,量刑起点一般为有期徒刑二年,故确定本案量刑起点为一年十个月。在本案中,被告人于立田交通肇事没有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需要增加刑罚量故本案基准刑与量刑起点一样为一年十个月。在本案中,在量刑评价时还考虑到了以下几个问题:
  1.自首情节的评价。本案被告人于立田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如何选择调节比例,需要考虑如下两个问题。
  首先,对“犯罪较轻”的判断。有观点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或拘役判处刑罚,属于“犯罪较轻”,可以适用减少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对此,本文不能苟同。对于何谓犯罪较轻,立法或司法中没有予以规定或解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亦未进行规范,不能仅以法定刑幅度来判断是否属于犯罪较轻。虽然在审判实践中,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属于犯罪较轻的判断依据之一,但是不能机械地进行理解,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即使实行犯所犯罪行是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个法定刑幅度,但如果属于仅提供犯罪工具或帮助创造犯罪条件的帮助犯,则一般可谓“犯罪较轻”。又如,持枪伤害他人的,即使造成轻伤结果,一般也因手段的恶劣性难以评价为犯罪较轻,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都要在最低档(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内量刑:如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如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如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的;或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的;等等。这些情形之间,也体现着犯罪的轻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下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就难以评价为犯罪较轻,而负主要责任或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可以考虑为犯罪较轻,因此本案不宜评价为犯罪较轻。.
  其次,对于40%以下调节比例的选择,也要根据不同罪名和案情具体分析。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被告人逃逸的,将面临提高法定刑幅度的刑罚后果,被告人自觉报警是其作为驾驶人员法定的义务。因此,对于此罪最低法定刑幅度内的自首情节的考量,不宜选择过大的从轻幅度,故本案选择了20%的从轻处罚幅度。
  2.本案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虽然最终被害人死亡,但是这种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故法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10%。
  3.扣除保险赔偿外,本案被告人应该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没有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考虑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该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本案被告人虽然无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是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其儿子所有,说明其赔偿能力虽然不强但还是有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但在本案中,除了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始终没有赔偿被害方任何经济损失,而且本案被害方因此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所以可以考虑对其从重处罚,但是结合其赔偿能力确实有限,故从重处罚的幅度也不宜过高,故法庭决定对其从重处罚20%。
  4.综上,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进行计算,拟宣告刑应为20个月×(1-20%-10%+20%)=18个月,也就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法院传统量刑经验比较,该刑期较为适当,因此作为宣告刑予以确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游涛 闫洪 刘凤美
  编写人:游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