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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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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法律意见书
作者:肖小勇 时间:2011-08-28
法律意见书
由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侦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高国栋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对于该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单位参考。
高国栋涉嫌挪用资金一案,闽清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20日移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福建省闽清县看守所。
对于高国栋的案件发生的来由经过为期一个多月的了解,我们所掌握的起因和环节如下:
1、1994年5月由陈庆雄、陈庆锐联系后挂靠在十六冶武汉分公司接下湖北大卫房地产公司大卫广场基础施工项目,因资金不足后与高国栋、刘玉梅等股东合伙并签订合伙协议。
2、1994年5月15日高国栋、陈庆雄、陈庆瑞、刘玉梅等股东与十六冶武汉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
3、199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后高国栋、陈庆雄、陈庆瑞、刘玉梅等股东开始注入资金。
4、工程中期因开发商将资金转移其他项目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湖北大卫房地产公司与大悟农行等单位发生一系列纠纷后,该地块由银行拍卖,在讨回工程款投入无望的情况下各股东都各奔东西,唯有高国栋一人守在武汉四处告状,由于该地块被拍卖后产权牵涉到了多家单位,告状过程通过了几十场的官司直到2008年元月第一次胜诉讨回了部分资金。
5、在高国栋通过十余年的努力追回部分款目后:陈庆雄就提出分钱要求,其意见为:(1)陈庆雄要求控股(按照原先约定股份比例分成,不考虑投资过程实际到位的注入资金比例)。(2)不考虑其他对外的债务偿还问题。(3)不承认高国栋十余年讨债投入的差旅费、诉讼费、接待费、零星花费以及高国栋的十余年工资。(4)直接进入合伙股东的利润分配主题。
6、由于陈庆雄的贪心,导致了股东无法召开清算分配会,在此情况下只有股东刘玉梅先预支80万元资金。
7、至于剩余的其他资金拿去做保本基金是体现了高国栋对保证这一笔资金的保值负责。
8、上述环节可明显的看出本案是纯属于几个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但是陈庆雄却编造出一个怪招以高国栋涉嫌挪用十六冶资金的罪名告到了闽清公安局。
以上系案件的基本背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高国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两方面要求:
(一)高国栋究竟是不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依武汉中院(2005)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由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800万元是否为十六冶公司的资金?
(三)高国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十六冶公司资金的吏用收益权?
(1)高国栋在该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
(2)高国栋在该公司无人事调动关系。
(3)高国栋在该公司无聘用关系。
(4)高国栋在该公司无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关系。
(5)高国栋在该公司无社会保险关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高国栋与十六冶无劳动关系。
相反,高国栋在挂靠十六冶公司名下期间,还定期向十六冶公司交纳协议约定的挂靠管理费,这点更加证实了高国栋与十六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刑法挪用资金罪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在具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任职,并由所在单位赋予特定职责和权力,具有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的资金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虽然名义上高国栋以十六冶公司大卫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但大卫项目部并非十六冶公司的一个建制职能部门,只是为方便高国栋等人以十六冶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武汉硚口区大卫广场工程而设立。十六冶公司对十六冶公司大卫项目部及大卫广场工程,没有任何拨款,也没有给高国栋等合伙人及雇用的工程人员发放工资和提供任何保险待遇。高国栋等人只是以向十六冶公司交纳大约2.5%的管理费为条件,用十六冶公司的名义在十六冶公司的配合下,承揽大卫广场工程,高国栋等人以承包经济责任制的方式、自负盈亏、自垫资金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