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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前被抓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
案情简要:
被告人陈某在广西藤县向一绰号为“老五”的男子购得46克毒品海洛因和200克“底粉”(用于冲兑毒品),准备冲兑后在梧州出售。次日早上,陈某被公安人员在梧州市某路段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身上搜出淡黄色块状物一块(净重1克)、白色块状物一块(净重10.1克);还从陈某的家中搜出淡黄色物品六块(共重49克)、灰白色块状物一块(净重5.01克)以及重达187.3克的白色粉末四包。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物品除净重187.3克的白色粉末四包含有维生素B3成分外,其他搜出的物品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共计65.11克。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在贩卖毒品前被抓获,但陈某在供述中承认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因此可以认定陈某是为实施贩卖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的,应按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在供述中供认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但这种说法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只能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只有陈某供述其购买的毒品是准备用于贩卖的,而没有其他的证据对其供述进行佐证,因此不能认定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公安人员从陈某处提收了65.11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块状物,这些物证足以证实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所以陈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搜获的毒品海洛因有底粉冲兑的情况,按照我国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实属实的数量计算,而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可以认定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65.11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