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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缓刑刑事判决书

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缓刑刑事判决书

2011-09-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7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丰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庆丰以及被害单位北京金尊永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宏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丰在担任北京金尊永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6年7月至9月,采用欺骗手段,将天津港保税区曼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金尊永业商贸有限公司购销纸浆的货款55 412.82元,未经公司同意挪作他用,至案发时,上述款项未归还单位。被告人张庆丰后被查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庆丰已退赔人民币55 412.82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陈江洋、马丽曼的证言,书证,银行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合同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丰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庆丰能认罪、悔罪,且退赔了犯罪所得,故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钧

 

二OO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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