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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爱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爱真,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3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爱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爱真及其辩护人唐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已判)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昕、康小雨20克吗啡。

2、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昕、贺勤娃79克吗啡。

3、200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昕、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海洛因80克。

4、200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马飞(已判)、何建强吗啡40克。

5、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马飞、高军(已判)吗啡30克。

6、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马飞、“老张”(另案处理)吗啡28克。

7、2004年10月16日,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王连合家,卖给陈松元海洛因76.2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0.52%。

上述被告人才爱真贩卖海洛因156.27克,吗啡197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才爱真及同案人王连合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松元等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爱真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才爱真辩称,指控其与王连合共同贩卖毒品不属实,毒品是王连合贩卖的,其不知情,第七起其收钱的事实存在,但不知道王连合给她的啥钱。其是无罪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的丈夫王连合联系、交易,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在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接到王连合给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知道毒品交易的事。王连合卖给陈松元毒品时,被告人并不在现场。被告人不知道王连合给的是什么钱,其收钱行为与王连合贩毒行为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比较单薄,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已判)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昕、贺勤娃79克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7月份,陈昕(二虎)带了一男的到我家,我卖给陈昕他们79克毒品。

(2)证人陈昕证明,2004年7月底,我和贺勤娃一起去王连合家,由我负责联系、领路,贺勤娃买了70克毒品,我这次也买了9克毒品。

(3)证人贺勤娃证明,2004年7月底,我和陈昕一起去王连合家买毒品,我给了陈昕1500元的路费。还是那个河南男人收的钱,他媳妇称的毒品。

2、2004年8月20日,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陈昕、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海洛因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8月中旬,我卖给陈昕、贺勤娃80克毒品。这次还是俺妻子收的钱,我称的毒品。

(2)证人陈昕证明,2004年8月19日,我和贺勤娃、马延梅、贺延梅四人租车一起去的河南,次日1时许到达汝南一村旁,司机和马延梅、贺延梅没有下车,我和贺勤娃到王连合家,王连合卖给我们料子200克、毒品80克,共计25750元钱。交易的地点在那河南人的家里,河南人的媳妇也在跟前。当时是河南那男人的媳妇给我称的。

(3)证人贺勤娃证明,2004年8月19日,我和陈昕、马延梅、贺延梅四人租车一起去的河南,次日1时许到达汝南一村旁,司机在车上等,马延梅、贺延梅睡着了,我和陈昕到王连合家,我们向王连合购买了25750元钱的毒品,其中料子200克、毒品80克。由河南人的媳妇给我们称的毒品。

(4)证人马延梅、贺延梅证明了与贺勤娃、陈昕一起租车去河南,贺勤娃、陈昕去王连合家,自己没有下车。

(5)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陈昕、贺勤娃四人处收缴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份。

3、200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才爱真伙同王连合在汝南县三里店的家中卖给马飞(已判)、何建强吗啡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伙人王连合供述,2004年的一天,何建强先用电话联系后,和一个叫马飞的人一块到我家里,我卖给他俩毒品40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