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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决定的滥用职权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滥 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自身享有职务权利,经选举或委任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人员。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而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享有相应的职权,也就是说职权只有被滥用,才可能成立该罪。该认定原则解决了主体界定上的纷争,统 一了司法实践的操作。但滥用职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更多的体现为经集体研究决定,涉及多层领导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型渎职案件的主体认定,首先 需要明确的是对于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滥用职权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以滥用职权行为是集体研究决定为由免除个人的责任,更不能以刑法没有对 滥用职权罪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放纵相关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只不过是多个自然人共同研究实施特定犯罪,在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授 意后实施的有共同犯意联络的场合,直接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共犯,并无不妥。

为 了更准确的界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责任问题,试以一则案例来分析:犯罪嫌疑人朱某在担任市建设局系统企业转制领导小组成员、指导小组组长期间,在下属事业单 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转制过程中,接受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钱某的吃请和赠送代价券后,伙同资产评估师陈某,利用在市、局相关改制领导小组会议上由朱某负责 介绍改制具体情况、陈某负责向相关领导介绍测算的专业数据之际,采用虚增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成本的手段虚增建设成本人民币50302570.17元,用以调减公司净资产,并使得市改制领导小组会议最终发文同意调整公司资产,但强调必须将最终的测算数据交市建设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徇私舞弊,故意在测算报告审核、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确认初审等方面放弃职责,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2570.17元。

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职责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行为对结果产生的作用来区分判断,而不能单一地依据职位的高低来认定。但由于责任之间相互交织、较为复杂,还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罪责。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形:

第 一,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决定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是基于信赖原则,该决定是建立在具体承办人员的操纵、欺骗或者具有专业知识背景人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 虚假、欺骗介绍的前提下,且领导对此并不知情,则该决定并非领导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不应当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领导在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 下,对于相关人员的蒙蔽、欺骗手段行为能够识破或者骗术并不高明,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则可能成立玩

忽职守犯罪。但是在集体讨论的过程中或表决时, 持明确反对意见者,不成立犯罪。

第 二,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决定授权具体承办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如果具体承办人员在向领导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但未被领导采纳,如果该承办人员的 意思自由受到较大限制,则具体承办人员只是作为领导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的工具,不应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具体承办人员明知违法而不向领导提出主张,仍继续实施 滥用职权行为,则应与相关领导一并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第三,具体承办人员多次采用纠缠、鼓动等方法使得领导作出了实施滥用职权的决定,有关领导在作出决定时仍具有相当的意思自由,理应与具体承办人员一起成立滥用职权的共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某等人只是在执行市改制领导小组的文件,没有决定权,是市改制领导小组的相关领导同意调减并且发文确认的,因此,朱某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通过仔细审查卷宗,不难发现:同意调 减国有存量净资产文件的出台,均是建立在三人虚增成本测算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一系列文件的出台均是由于朱某等人放弃了自己的审核职责而导致了市改制领导 小组采信了其提出的虚增数据。尤其是作为专业评估师陈某在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对成本虚增部分的说明,更使得与会人员基于对专业人员的信任,从而做出 调减净资产的决定。其作为专业人士的介绍对于改制领导小组的决定具有倾向性作用。犯罪嫌疑人朱某、陈某、钱某等人结伙,徇私舞弊,故意放弃其相应的审核职 责,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法院最终认定朱某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予以科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