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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海洛因112克量刑判决书

贩卖毒品罪海洛因112克量刑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成祥,男,回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0)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成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高德胜、赵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锁成祥携带李文忠(另案处理)给其毒品海洛因来到本市鑫都酒店门前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两包,净重112克。经检验,从送检的物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锁成祥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毒品扣押、移交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锁成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1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锁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锁成祥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0日,其妹夫李文忠交给其110克毒品海洛因,让其贩卖给赵某,并将赵某的电话告诉其,事后可得报酬7000元。李文忠交将毒品交给其后回原籍宁夏自治区。李文忠的电话号码是15909630184。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赵某用号码为15299082823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要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其告诉只有110克。赵某提出价格便宜点,其告诉赵某毒品是李文忠的,由李文忠定价。其让赵某给李文忠打电话商谈价格,并将李文忠的电话号码告诉赵某。后赵某又给其打电话称约定价格每克350元,在本市油运司鑫都大酒店交易。其将100克用带有蓝色字体的塑料袋包装,10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后与妻子一同到本市油运司鑫都大酒店与赵某见面。赵某将10000元毒资交给其,其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赵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马兰花证实,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其与丈夫锁成祥在租住房内,锁成祥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让锁成祥送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鑫都酒店见面。其与锁成祥到鑫都酒店,其准备到商店被抓获;

3、证人赵建新证言证实,其以前从一名男手中购买过毒品。最近遇见这个男子,该男子称如果需要毒品海洛因就打电话,号码为15899246078。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其给15899246078号码的手机打电话要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机主称只有120克。其提出价格便宜一店,机主称自己定不了价格,要其妹夫定价,并将妹夫的号码15909630184告诉其。其给15909630184机主打电话,机主提出每克毒品海洛因350元。其又给15899246078号码的机主打电话同意以350元的价格交易,并约定在本市鑫都酒店门前交易。当日23时许,其在本市鑫都酒店与购买毒品的男子见面将10000交给男子,男子将两包毒品交给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李文忠证言证实,其与2009年9月离开乌鲁木齐市回原籍宁夏同心县。没有参与大舅哥锁成祥贩卖毒品的活动,不认识赵建新,也没有使用过15909630184号码的手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缴获的净重112克白色碎块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6、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毒品扣押、移交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锁成祥毒品海洛因112克;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鑫都酒店门前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锁成祥抓获;

8、被告人锁成祥身份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成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锁成祥归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锁成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5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2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豪

审 判 员 高 锋

人民陪审员 杨仲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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