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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书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孟书斌,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吴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书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书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商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书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商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孟书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商立刑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诉人孟书斌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书斌及其辩护人吴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孟书斌受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杭公司,系预核准企业名称)股东张XX、李XX、刘XX等人的委托,参加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开举办的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矿权的挂牌出让活动,结果名列第二。后因第一名林州市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了虚假的银行资信证明,东杭公司经过努力取得了采矿权的竞得资格。因后期投资过大,东杭公司决定将股东的投资股份(包括竞得资格)转让。委托孟书斌与律师郭XX负责此事,后二人联系到林州市个体矿主牛XX。2005年3月20日,孟书斌以股东代表的身份与牛XX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为490万元。2005年3月至9月,牛XX分5次付给孟书斌490万元,孟书斌除交给张XX275万元,付给郭XX30万元代理费外,余款185万元拒不交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孟书斌犯职务侵占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孟书斌利用东杭公司委托其经手本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书斌及辩护人认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书斌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孟书斌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中的东杭公司的股东,没有侵犯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亦没有占有、侵QT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应用民法来调整。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8月8日公告决定对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同年8月23日由张XX、李XX、刘XX出资成立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孟书斌为拟名股东,参加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和代表股东参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大王庄铁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同年8月26日以浙江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和孟书斌、李XX、张XX的名义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预先核准了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东杭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开举办的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矿权的挂牌出让活动中,结果名列第二,后因第一名林州市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了虚假的银行资信证明,东杭公司取得了采矿权的竞得资格。因后期投资过大,东杭公司决定将股东的投资股份和竞得资格转让。委托被告人孟书斌与律师郭XX负责此事。后经律师郭XX联系到林州市个体矿主牛XX。经协商,2005年3月20日,被告人孟书斌以东杭公司股东代表的身份与牛XX签订了转让协议,以490万元将东杭公司整体转让给牛XX(包括大王庄铁矿采矿权第二竞得人的资格在内)。2005年3月至9月间,牛XX分五次付给被告人孟书斌共计490万元。被告人孟书斌将其中的275万元转给张XX,付给郭XX律师代理费30万元,余款185万元经张XX及其他股东多次催要拒不交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孟书斌、李XX、张XX于2003年8月26日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名称,有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证明。

2、被告人孟书斌为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的拟名股东委托其参与永城市大王庄铁矿采矿权的公开挂牌出让活动和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让活动,有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和委托书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