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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员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有期徒刑七年刑事裁定书

公司人员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有期徒刑七年刑事裁定书

2011-09-14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59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长月,女,37岁(19698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帝龙大川餐饮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5713日被羁押,同年8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宝生,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长月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长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长月及其辩护人张平、郭宝生,证人吴萌、何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长月利用担任北京帝龙大川餐饮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支出和虚列支出等手段,将本公司的人民币20.9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事被告发归案后,上述赃款未能追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邱天怡(北京帝龙大川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北京帝龙大川餐饮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肖长月曾在该单位担任财务总监,负责的具体工作包括收款和提款。公司在银行开立帐户以前,使用其的银行结算帐户及以员工李伟名义开立的活期存折帐户。这两个帐户都曾交由肖长月掌管,帐户内的资金都是公司的银行存款,每一笔存取款都应当做帐。其个人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算作其对公司的追加投资。每次使用其个人的资金为公司结帐后,其都会让结款人将发票或者收据交由肖长月做帐。公司通过审计发现,肖长月经手提取的多笔款项不知去向。200424日,其在家中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本公司员工李伟,并让该人携款与田丽洁一起到数码01大厦交纳了租赁房屋的押金。肖长月得知此事后,将从李伟帐户内私自提取的9.98万元记载为支付了上述款项,从而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同年830日,肖长月使用现金支票从公司帐户内提取人民币2万元,后声称将该款交给了其,但是其从未收到此款。另外,肖长月于20046月从公司提款人民币9万元,并在记帐凭证及付款凭证上记为将该款交给了李伟。李伟对此予以否认,且付款凭证上“李伟”的签名系肖长月所写。为此,肖长月声称,将9万元交给李伟的用途是替其还购房贷款。其让李伟还贷确有其事,但是资金来自于自己,且金额是7万元,并不是9万元。

 

2、证人李伟(北京帝龙大川餐饮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20042月的一天,邱天怡在家中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其,让其与田丽洁一起携款到数码01大厦结帐。数码01大厦收款后开具的收据交给了田丽洁。20046月期间,其没有从肖长月处领取过人民币9万元,也没有在相关的领款单上签名。大约在6月中旬,邱天怡曾交给其人民币7万元,让其将该款存入邱天怡在工商银行的结算帐户,用于偿还房贷。以其名义开立活期存折帐户内的资金是公司的财产,该存折一直由肖长月掌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