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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简单辩护词阐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安徽同合律师事所接受委托,指派李甘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何文的辩护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使辩护人明晰了案情,同时肯定了辩护观点:即被告人何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据此阐述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何文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应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何文应被告人梅申刚之邀到湖北进货,但并未告知是运输香烟,只是到了湖北后方才告知,同时被告人梅申刚在联系及运输香烟过程中,被告人何文也未实施任何行为,公诉人言称予以帮助,但是帮助也是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在犯罪过程起到一定的作用,不管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文仅仅是应邀陪同。鉴此,被告人何文在主观上既无盈利之目的,在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何文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相互脱节,同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

  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两类: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一是银行对帐单,然以此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空洞无力:首先,香烟的出售方无任何证据及相关材料,故此该案属无源之水,侦查材料不完整,相互脱节;其次,被告人梅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不仅交待了九次运输香烟的时间及款额,而且长达19位数字的银行卡帐号也清晰记忆,此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九次款额都不相同,同时也清晰记忆,公诉人言称与银行卡帐单相吻合,吻合恰恰相反地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不客观性,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供述的形成过程;侦查机关获取银行卡帐单后根据银行帐卡帐单而制作了被告人供述。故此,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虽是两类证据,但究其根源实施只是一个证据;最后,被告人申刚第五次讯问笔录已十分肯定:被告人何文陪同只有一次,公诉机关称被告人何文陪同三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其及被告人梅申刚后来的供述,无论是被告人何文的供述,还是被告人梅申刚的供述,都是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被告人何文涉案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

  退而言之,既使被告人何文陪同系违法,但尚达不到犯罪标准,如前所述,公诉人仅能证明的被告人何文参与的证据只是被抓获的一次,有现场抓获材料,桐城市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材料,现场照片,评估报告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此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何文陪同运输香烟一次。但此次数额也十分明确:香烟1500条,价款4350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了非法经营达情节严重方能处以刑罚,即未达情节严重则不构成犯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及烟草局的联合规定中以明列的方式确认了情节严重的情形;5000条以上,款额20万以上。鉴此,足以说明被告人何文既使在运输香烟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则也构不上犯罪的标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明显不足,且无法律规定。故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文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何文辩护人:李甘律师

  200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