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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非法经营罪案辩护律师|四川渎职罪辩护律师

  

执行程序

 一、执行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是指为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其中包括对确定的刑罚给予一定限度的变更和调整。如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赦免等都是对确免刑的一种变更和调整。

刑事执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合法性。执行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因此,执行只能由特定的执行机关实施,同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1.及时性。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立即执行,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执行的时间,这是刑事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

3^强制性。执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一切机关和个人都有约束力,特别是对被告人,不管其是否同意执行判决,都要予以执行。

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其地位和意义都十分重要。通过执行才能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得到实现,使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有圆满的结果。表现在:^)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并在执行中被改造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且能重返社会的新人,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使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在押人能立即得到释放,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体340

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借此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儆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分子,起到预防、减少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二、    执行的目的 

刑事执行的目的有其发展变迁的过程,从世界发展趋势看,以恶报恶、镇压、威吓的刑事执行目的,在近现代已被教育和改造所取代。这种变迁的原因是执行的社会性意义被日益重视,即通过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罪犯,使其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从而调和犯罪者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因犯罪而产生的冲突,增强社会的安全感和秩序性。这种要求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在这种形势下,形成了现代刑事执行的四个原则:〈1 〉法制原则。罪犯只受判决中明确的刑罚,不得再剥夺其刑罚以外的权利, 罪犯在权利受侵害时有权寻求法律保护,执行机关也应给予受刑者陈述意见的机会。人道原则。在执行中,要尊重罪犯的人格,给予必要的生活用品、适当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日,保护其身心

健康,生病能得到治疗。0〉自食其力原则。对罪犯实行强制劳

动,使其养成劳动习惯,学会谋生技能,做到自食其力,以减轻社会负担,并减少其再犯罪的可能。重返社会原则。在执行中要启发培养罪犯的自尊心、责任感,使其能逐步适应社会生活,复归社会,能重新被自己的亲人、家庭所接纳,不再危害社会安全。

与之相适应在近现代形成的刑事执行制度主要有: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以避免恶习传染,同时便利因人施教育,个别改造,实行累进处遇制以鼓励犯人尽快改过自新;适用监外执行方法如缓刑、假释等使罪犯能不失去人身自由,保持与社会的联系,便于改造和重返社会;补充完善犯人的各项权利,使其人格不受侮辱,保持尊严,以利于其重新做人等。

三、    执行的主体和客体

执行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执行权的机关。在西方一般有法院判决裁判所、行刑或者执行裁判所、官方设置的社会保护观察组织。在我国则是法院、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

执行主体有各自的职权管辖范围,在诸如执行场所,是否给予缓刑、监外执行或是否能减刑、假释,累进处遇,休假,保护观察许可等权利上既有明确分工又有协作和监督。在职权管辖上,世界

各国各有特点,主要有四种类型:〈1〉判决裁判官的权利只限于确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等审判活动,而以教育改造为主要任务和目的的其他执行活动则由专家(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福利学家)和执行官员组成的专门机构来负责。这种类型的代表是美国、瑞典等国。法院〈判决裁判所)除有定罪量刑权外,还有决定事后变更的部分权力,如决定以其他刑罚方法替代自由刑的执行,并保留对执行裁判所的监督权。执行裁判所则有权决定执行顺序和由何种场所执行,按何种累进处遇计划执行,能否附条件提前释放等。法院〈判决裁判所)一方面可在判决时确定在何种场所中执行,另一方面对判决开始执行后能否对罪犯给予优遇处置,能否累进处遇甚至减刑、假释做出决定。采用这种类型的有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在执行中增加第三种权力的监督,如有的国家派司法部官员在执行机构中任职,有权到执行场所中做定期查访,可以变更确定的判决和执行方法。我国则由检察机关在监狱等执行场所中设置检察官,负责查处劳动改造机关官员的徇私舞弊、贪污等违法犯罪,访查并受理罪犯对判决和待遇的申诉意见,并可对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做出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错误决定提出纠正意见或提出抗诉,要求重新决定。这一类型显然对防止执行中的错误和舞弊现象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