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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今天出庭依法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林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通过这些活动,我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全面清楚的了解。我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起诉书对林某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所谓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取的手段形式,该罪的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一般表现为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对照合同诈骗罪的上述特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林某主观上与被告人凌某并未形成非法占有该借款的共同故意。

    从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看来,本案中,被告人凌某因赌博欠下大量债务,一时无力清偿,故提出向和信担保公司借款以归还债务的要求,并告知林某一个月之内一定归还,林某信以为真,遂答应共同出面向担保公司借款,在具体办理借款手续时,由于担保公司提出要提供房产抵押并提供担保人才肯借款,林某为了让被告人凌士培能及时归还其单位的50000元公款及其本人借给凌某的4万元借款,遂答应帮其提供房产抵押,并以夫妻身份相称,目的是为了能订立这份借款合同,能早日借到这笔钱。由于凌某一再声称该款一个月之内一定归还,所以被告人林某对此深信不疑。由此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这笔资金的故意。

    其次,从林某找来担保人丁某作为担保人这一行为,也可看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直接故意。

       丁某在当时是某警署的工作人员,这有当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而且丁某有稳定的工作且当时在芜园路上开有二个门面的水果店,当时林某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叫来丁某作为保证人这是一个非常正常的民事行为,丁某当时的条件也确具备担保能力,林某找丁某作为保证人这一行为表明,林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她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及实际行动的。

       再次,从事后二被告人的表现看来,被告人林某也无非法占有该19.3万借款的主观故意。

       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人凌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予归还,林某曾多次找凌某催其还款,但此后凌某因与林某闹矛盾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于是林某为了归还借款又到处寻找凌某,试图让其还款,但一直无法找到。2007年4月,被告人林某在无法找到凌某的情况下,为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方努力,筹集了现金30000元支付了部分借款;同年9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时,林某又归还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24日,林某为了使和信担保公司的上述债权能得以实现,又与担保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找来自己的舅舅作为担保人,从而保证了合同义务的履行。由此可知,林某一直在努力筹资归还借款,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行动,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故意。

       综上几点,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第一被告人凌某并未形成共同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特征。

       二、本案中,被告人林某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这些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