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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吴明被控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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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吴明被控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2011-10-30 21:53:46)
标签: 警察 挪用公款 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明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吴明挪用单位收取的事故押金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出具白条私自收取并使用的事故押金不属于挪用公款。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吴明所挪用的并非法定的七种特定款物,因而只要对其挪用的是否为公款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所指的公款是公共财产中以货币形态为表现形式的那部分财产。
根据庭审查明,吴明所挪用的款项均为其个人或者事故大队收取的“事故押金”,亦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根据遭受人身损害一方当事人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时向赔偿义务人暂收、并代为支付赔偿权利人的款项。
对于该款本不属于公款,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辩护人不完全否认公诉机关的意见,但认为本案不可一概而论。经庭审查明,吴明所挪用的事故押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事故大队收取并由其内勤保管,且为当事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另一部分是吴明个人私自收取并自行保管,且仅仅为当事人出具了白条。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应有区别,并影响吴明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当是有关单位合法管理或者实际管理的私人财产。
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是有关单位依法保管的私人财产;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定职责而依法收取,虽然未将该款交付其单位,因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单位的行为,收取的款项应以公共财产论。如人民法院或者其法官收取诉讼费的情况。
2、有关单位虽然不是依法保管,但客观上形成了该单位实际保管私人财产的事实。基于事实上的占有,使这个单位对私人财产产生了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可以使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如果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超出其法定职责范围向他人收款、收款后也没有实际交付单位保管,即使收取该款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亦不能形成该私人财产向拟制公款性质的转化,不能认定为公款。
(二)公安机关没有收取事故押金的法定职权与职责,因而交警收取事故押金的行为不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行政法规曾经赋予公安机关强制性调解交通事故的权力,并可以为民事赔偿问题扣押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及事故押金。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取缔了公安机关的这一权责。根据该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职责是事故现场处理、事故认定;只有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才能够扣押车辆。该法第七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于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完全的自主处理权,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公安机关无权强行调解;公安机关更不具有因民事赔偿而扣押当事人的车辆或者事故押金的权力。
因此,尽管收取事故押金的方式在实务中可以对顺利化解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这种权利,作为行政机关依法不应收取该款,否则只能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及行政执法的不规范。
(三)辩护人认同已经交由事故大队实际管理的部分事故押金属于公款,对吴明挪用这部分款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提异议。
虽然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取事故押金的权利,但事故大队实际收取了当事人的事故押金并保管,且为当事人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据,形成了事故大队实际管理这部分私人财产的事实。因此,无论吴明及事故大队的行为是否违法,但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事故大队保管此部分私人财产的事实,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此款以公共财产论,且对吴明从事故大队领取并挪用这部分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提异议。
(四)吴明私自收取并挪用的“事故押金”不属于公款,其行为虽属非法,但不构成挪用公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