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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绑架罪辩护词官司律师
惠州 绑架罪 辩护词 官司 律师 (2010-04-23 15:10:55)
标签: 惠州 绑架罪 辩护词 官司 律师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受本案被告人涂麟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涂麟本人的同意,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涂麟绑架案的二审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并听取其陈述与辩解,仔细查阅与分析本案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规定与文件,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有误,量刑畸重。现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通观案件材料,可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分析与判断如下:
1、关于周娟到东莞的经过与原因
根据涂麟与周娟的一致供(见卷二第8-30页)、证(卷二第33-50页),周并非因受涂的欺骗而到的东莞,而是因为两人经网上聊天认识并互相了解,甚至在涂已对其表明自己是在东莞塘夏“带小姐的” 后(卷二第10、34页),仍然相约由涂到武汉接周到深圳游玩(卷二第44页)。而且,在涂如约到武汉与周见面后,两人一起游玩、同居了2日,并发生了性关系(卷二第10、34、43页)。在离开武汉时,因涂所带钱已花完,周还在涂的陪同下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500元以备两人来东莞的路途之用(卷二第25、40、50页)。同时,根据周娟的丈夫黄勇的证言,周是对黄隐瞒真相而与涂一起到的东莞(见卷二第1-3页)。可见,涂麟自去武汉与周娟见面到带周到东莞,纯粹是两人基于由网友发展成奸情的结果,而不存在涂以游玩为名将周骗至东莞的问题。换言之,涂麟只是基于与周娟寻求婚外刺激的一致动机而不是基于贪图周娟的钱财的动机才到武汉将周接到了东莞。
一审判决认定涂麟是以到深圳游玩的名义将周娟带到了东莞,显然过分简化了涂与周之间的关系。
2、关于周娟的银行卡如何被涂麟持有以及密码为何被涂所掌握
根据涂麟的一致供述,周娟的银行卡是周娟主动给他的,密码也是周娟提供给他的,而且,周娟银行卡上的3900元也是周与涂一同取出的(见卷二第11、23、24、25、28页)。而根据周娟的证言,她既没有将银行卡给涂麟,也没有告诉过涂麟密码,更没有与涂一起取过钱(见卷二第40、41页)。因此,周娟的银行卡究竟如何到的涂麟之手以及涂如何获知的周的银行卡的密码,因涂与周的供、证截然对立而无法判断。
值得指出的是,相对而言,涂麟的供述,比周娟的说法更为可信。理由如下:
其一,即使是周娟本人也明确否认,在其取钱时涂偷看到了其银行卡的密码(卷二第40页),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涂曾逼迫周说出了密码,而涂确从周的卡上多次取钱。因此,只有周告诉了涂密码才是惟一合理的解释。
其二,离开武汉之时,涂即已告知周,其钱花完了,而周当即自其卡上取了500元(卷二第25、45页)。正由于周已明知涂没有钱,而两人既已发展成奸情且经济上早已不分彼此,且周银行卡上的现金并不多,因此,周将自己的银行卡给涂并告诉其密码,以取钱供两人在一起花消,并非不合情理。
其三,最为关键的是,周关于密码可能是涂等给她吃了迷药,在她不清醒时把密码告诉了涂等的解释(见卷二第40页),既无任何其他证据辅证,也不合乎情理。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涂等曾给周吃过“迷药”。
其四,正如周只有在侦查人员明确追问其是否与涂发生过性关系时才不得已说出了其与涂之间的特殊关系一样(卷二第43页),对于周来说,其与涂之间基于“露水夫妻”之情而生的经济上彼此不分,都是讳莫如深的。毕竟,在事发之后,周存在一个如何面对丈夫与亲人的问题。正是如此,周回避自愿将银行卡与密码交给了涂的事实,也应该说尽在情理之中。
一审判决既不顾涂、周的供证的截然对立,也不顾周的证言的明显的不可靠性,认定涂系将周的银行卡与密码“骗取到手”并取走周的3900元,显属臆断。
3、关于涂麟带周娟到其租住的房子的原因
鉴于蓝纯在逃,而涂麟带周娟到其租住房内之前,涂、蓝之间是否就逼周向其关系人要钱进行商量以及所商量的内容,又只有涂、蓝二人才是知情人,因此,涂麟的供述便构成证明涂、蓝之间的所谓商量的内容的惟一证据。而根据涂麟的供述,在带周娟到涂所租住的房子之前,蓝向涂所提出的只是将周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而未提及逼周向其家人要钱(见卷二第11页)。至于涂麟带周娟到其所租住的房子,更既非涂欺骗也非涂逼迫的结果,而是涂、周之间自然而然的行为。因此,在涂带周到其租住的房子之前,涂与蓝之间并未形成控制周并逼周向家人要钱的共谋与故意,涂也并非为了控制周并逼迫其向家人要钱才将周带到了其所租住的房子,应该是从现有证据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涂是在与蓝商量后才将周带到其所租住的房子,即涂是基于逼迫周向家人要钱才将周带到租住房,显然没有事实根据。
4、关于逼周娟向家人要钱的犯意的形成以及逼周向其关系人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