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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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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2012-05-03 22:03:02)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案件法律文书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友才的委托,指派我和詹秋国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才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250万元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陈友才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被告人陈友才与其他被告人收受吴小平的财物是2007年1月,此时陈友才已经退休,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庭审已经查明,2006年7月陈友才因年龄原因已经退休, 2006年7月10日与南昌县百货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7月31日被江西中伍恒利实业有限公司返聘。指控被告人陈友才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之一----一是陈友才退休后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延聘或返聘以及授权委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继续从事公务;二是陈友才退休前与行贿人存在事先约定,即先利用在职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用,退休后收受财物。但公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这两个前提条件。
(1)被告人陈友才退休之后并未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陈友才显然不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四种情形。第一,陈友才不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陈友才也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其已经退休并与南昌县百货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陈友才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陈友才退休时县百货公司还没有完成改制,仍然属于国有公司而不是非国有公司。第四,陈友才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所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尽管南昌县商业局出具了证明,证明陈友才2006年7月退休后县商业局继续委托其从事县百货公司的改制工作。但这一证明无法证明陈友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是该证明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也没有出示县商业局正式授权或委托文件,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返聘或延聘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因为在陈友才已经退休情况下,必须经过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办理正式的聘任手续,才有可能重新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即使县商业局委托陈友才在退休以后继续从事经营、管理县百货公司的事务,也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和贪污罪尽管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但研究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385条规定,便不难发现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是不同的。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
2、被告人陈友才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吴小平等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百货公司改制方案的确定不是被告人陈友才职权范围。根据南昌市和南昌县有关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国有企业改制的决策权、决定权与实施权均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主管部门,而不是被改制企业所能决定的。从南昌县百货公司改制来看,是由县商业局研究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即公司是否改制、何时改制、改制方案的确定、改制工作的具体实施、改制企业资产审核、挂牌条件的确定、企业兼并合同的签订,均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被告人陈友才作为百货公司经理,不具有确定企业改制方案的职权。况且,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由江西中五恒利事业公司收购县百货公司陈友才就退休了,吴小平收购百货公司大部分工作都是在2006年7月陈友才退休以后发生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