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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概念法律特征法律条文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即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混合型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在适用该条时不能以公共财产作为认定贪污罪的对象的标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例如,会计利用管帐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作假帐骗取公共财物,出纳利用管钱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款等,均属于贪污行为。如果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便利条件,趁机配制了出纳所掌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盗走,这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形成的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盗窃行为。所谓“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帐而不入帐。根据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本罪论处。所谓“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由本人暂时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者经手的公共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保管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拿回家中即是。所谓“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采购人员谎报差旅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即是。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等。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