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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主动付款的性质
案情: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一份一年期贷款合同,贷款100万元,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没有还款,丙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主动专章50万元给甲银行用于还款。2007年6月12日,甲银行将乙丙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向笔者咨询,笔者在询问有关问题后作出如下答复,由于目前没有相应判例及直接规定,故撰写本文,以期与大家探讨。
一、关于保证期间
担保法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由于甲银行与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就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06年6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至2006年12月19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由于时间的遗失,权利人丧失实体权利。即甲银行应在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之间向丙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主张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诉讼或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保证人发出通知。自债权人提出请求之日,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由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归于消灭。如果权利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甲银行承认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单独向丙公司主张权利。
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付款债权人接受是否可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
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人主张,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自动履行可以认定为对保证债务的认可,担保法设定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既然保证人已经通过行为认可了保证债务,那么债权人没有必要再通知,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的,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相关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虽然都属于消灭时效,但两者不同,诉讼时效地丧失消灭的胜诉权,除斥期间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并且诉讼时效可以因法定事由而中止或中断,而除斥期间则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到保证期间;其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的必须的条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开始,债权人不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需承当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主动付款,只应视为其代为履行,而不是对保证债务的认可。
三、丙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甲银行返还50万元?
基于上述的分析,丙公司提出是否可以要求返还50万元?丙公司在听取笔者的分析后,试图从对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即其还款是履行担保责任,而不是替乙公司还款,来主张其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并要求甲银行返还50万元。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中对重大误解做出了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尽管由于丙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甲银行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在付款时,款项用途明确记载为代乙公司偿还贷款,根据禁反言的原则,丙公司不应出尔反尔,款项用途以清楚表明了丙公司行为的性质,丙公司对其行为的性质应是清楚地,不存在误解,所以丙公司不能以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还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