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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伟、王景兰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田伟,男,41岁,出生于1968年6月18日。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12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景兰,女,39岁,出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范岗村。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12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田伟、王景兰犯绑架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田伟、辩护人樊国臣、被告人王景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2月6日19时许,张田伟伙同王景兰预谋后,在淮阳县新一中将赵洋绑架走,后将赵洋带到张田伟、王景兰在扶沟县迎宾大道租房处,向赵洋的家人索要现金10万元,赵洋的家人于2009年12月7日往王景兰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款10万元,后张田伟和王景兰将赵洋送到太康县板桥附近。(二)2009年12月9日10时许,张田伟伙同王景兰预谋后在四通镇大张小学将张浩林绑架走,后将张浩林带到张田伟、王景兰在扶沟县租房处,向张浩林的父亲索要现金5万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2081286456718,张田旗于2009年12月9日16时往该账号汇款5万元,后王景兰租车将张浩林送到太康县,在太康县为张浩林租车,让司机将张浩林送到四通镇南一加油站。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田伟、王景兰的供述、被害人赵洋、张浩林的陈述、证人李慧、雷先哲、苏张飞、高媛媛、张田旗、梁天顺、李祥民、毛继英、张田祯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田伟、王景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田伟辩称:没有预谋,没有计划,这事是我不对,我不懂法,我愿接受法律制裁。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不再有异议,但被告人张田伟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张田伟量刑时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对被告人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张田伟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受害人造成了伤害并为此而痛悔。

被告人王景兰辩称:我没有伤害过赵洋、张浩林,也没有与张田伟预谋过,作案时我没有穿警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田伟伙同王景兰预谋后,在淮阳县新一中将赵洋绑架,后将赵洋带到张田伟、王景兰在扶沟县迎宾大道租房处,向赵洋的家人索要现金10万元,赵洋的家人于2009年12月7日往王景兰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款10万元,后被告人张田伟和王景兰将赵洋送到太康县板桥附近。

200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田伟伙同王景兰预谋后在四通镇大张小学将张浩林绑架,后将张浩林带到张田伟、王景兰在扶沟县租房处,向张浩林的父亲索要现金5万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2081286456718,张浩林的父亲张田旗于2009年12月9日16时往该账号汇款5万元,后王景兰租车将张浩林送到太康县,在太康县为张浩林租车,让司机将张浩林送到四通镇南加油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田伟供述了自己于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9日两次伙同王景兰,分别将被害人赵洋、张浩林绑架到扶沟县迎宾大道租房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电话告知其家人,分别让他们往指定的帐号汇款10万元、5万元后,将被害人赵洋,张浩林送到指定地点让其家人接走的事实。2、被告人王景兰的供述和被告人张田伟的供述大致相同。3、被害人赵洋陈述了2009年12月6日自己被一男一女绑架的事实。4、被害人张浩林陈述了2009年12月9日上午在学校自己被一男一女骗出后被绑架的事实。5、证人李慧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上,其儿子赵洋被穿警服的人从学校带走。7号早上,接到一个陌生电话(13939499442)让准备十万块钱,不能报警。12点多那个女的又打电话让把钱汇到信用社的指定账户上。我丈夫就把钱汇上了,户名邵小花。晚上6点那女的打电话让我们去太康板桥领儿子。我接到电话后,把儿子领回来了。6、证人雷先哲、苏张飞的证言均证实,昨天晚上7点,有一四十多岁稍胖穿警服的男子领一男生走出校园。7、证人高媛媛证言证实,晚自习时,有一男一女说是赵洋的亲戚,从我班把赵洋叫出后,领着赵洋出学校了。我给赵洋的父亲打电话,赵洋的母亲来校后查看了监控录像后报警。8、证人张田旗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上午10点多,我儿子张浩林被一男一女从学校接走,我打110报警。下午1点半,有个女的打手机让我准备五万元钱,不准报警。我凑齐钱后就按他们的要求到农行汇钱,户名邵小花。对方电话为13781247405。晚上6点多,对方说让我在黄路口南加油站等我儿子,7点半时有一辆出租车把我儿子送到了加油站。9、证人梁天顺证言证实,我家四楼二室一厅出租给了淮阳一个叫张田伟的和一女的姓王,那天晚上8点多,他们领回来一个十多岁的男孩,第二天他们领着这孩子出去时还盖着头,说给他看病去。隔有一、二天他俩开着一红昌河车又领回来一个十岁左右的小男孩,那女的说是她侄。下午天不黑,那女的领着小男孩下楼走了。10、证人李祥民证言证实,十多天前一天晚上,张田伟上俺家把我的破昌河车借走,到十号中午他打电话说把车钥匙放华林转盘东南角一卖东西的老头那了,我到那把我的车开回家了。11、证人毛继英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十点左右,来个女的,让喊一下张田旗的儿子张浩林,那个女的拉着张浩林就上停在外面的红色破昌河车。12、证人张田祯证言证实,张田伟上我家拿的是邵小花的身份证。是我从派出所领回来的。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平面图及照片显示了被告人张田伟、王景兰绑架赵洋、张浩林到扶沟县迎宾大道西段李堂村张田伟租赁梁天顺的四楼房屋的情况。14、鉴定结论显示,三张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上的文字(邵小花),均是王景兰所写。15、书证、物证显示,(1)淮阳县公安局分别冻结五万、十万元存款的法律文书凭证及分别解除冻结五万、十万的凭证。(2)张田旗提供的向被告人汇款五万元的农行回单。(3)张田旗领取现金45000元的领条。(4)赵昌进领取现金100000元的领条。(5)从张田伟身上搜出的涉案农行信用卡细目照及张田伟、王景兰绑架时所开昌河车细目照。(6)被告人张田伟户籍证明显示,张田伟,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06182311。(7)被告人王景兰户籍证明显示,王景兰,女,生于1970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412721197003125520。(8)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张田伟、王景兰,在周口市刑警支队门口购买的警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