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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尉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宏勋,男,37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根,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勋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2日以豫汴尉检刑诉追(2009)04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勋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勋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6年,时任尉氏县大桥乡周庄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吴宏勋利用负责该村退耕还林丈量、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本村周XX、赵XX、方XX、黄XX之名,虚报47.6亩退耕还林地,冒领退耕还林补贴款32844元。
2007年,时任尉氏县大桥乡周庄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吴宏勋利用负责该村退耕还林丈量、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自己和本村冯XX之名,虚报42.2亩退耕还林地,冒领退耕还林补贴款8862元。
2008年,被告人吴宏勋利用负责本村退耕还林丈量、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自己名义,虚报22.1亩退耕还林地,冒领退耕还林补贴款552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宏勋虚报的22.1亩退耕还林地仍有10年的退耕还林款33150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领取。
2005年,时任尉氏县大桥乡周庄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吴宏勋利用负责该村退耕还林丈量、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村土地调整之际,利用实际退耕还林户与新调整户之间的误差,将国家放给原退耕还林户的补助款共计3887元活期存单(48张)长期占为已有,至今没有发给原退耕还林户,自己也未支取。
被告人吴宏勋将自己所冒领的退耕还林款以自己的名义垫资借给本村支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宏勋利用自己负责本村退耕还林丈量、上报工作的职务之便,以自己和他人名义,贪污退耕还林款47231元,贪污未遂3703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宏勋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吴宏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贪污未遂有异议,其辩称:1.国家的政策其不知道,其行为构不成贪污未遂;2.48张存单原本在村长那里,是村长转给他的,因为存单上的农户所对应的退耕还林地已不是其本人的,这些存单找不到主家,经过乡里、村里都未协调好,就先放在他家,等协调好了再发给群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希望能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留根认为被告人吴宏勋的行为既构不成贪污既遂,亦构不成贪污未遂。其理由是:1.被告人吴宏勋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2.被告人吴宏勋没有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行为 ;被告人吴宏勋当时的主观故意内容是为村里争取一些资金,解决村里的费用开支,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并且是其村村支书周XX、村长高XX与被告人吴宏勋一起协商的;3.关于退耕还林款的发放,我国有明确规定,必须履行下列程序:申报-验收-复核-核实-公告-下发款项,而本案被告人吴宏勋对以后十年根本就未实施虚报22.1亩退耕还林地之行为,其本来也不知国家延长发放退耕还林款的政策,更不可能去着手实施犯罪,当然也构不成犯罪未遂。4.对于38
87元活期存单,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3887元退耕还林款已以活期存单的形式发给退耕还林户,其所有权已归退耕还林户所有,不属于国家所有,故被告人吴宏勋暂时持有该48张活期存单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未遂。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宏勋贪污及贪污未遂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吴宏勋无罪。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河南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吴宏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贪污罪;2.证人周XX、高XX的自书证明,证明①被告人吴宏勋所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属村集体所有,不在村民承包范围之内,按退耕还林政策,必须对户登记造册,经批准验收后才能发放补贴款,经三人商量,就用他们及被告人吴宏勋三家的身份证作为领取的途经,这些款领出后作为村委办公开支使用,②2005年春节,被告人吴宏勋以个人名义垫资的1万元,他们都知是退耕还林款,因为当时乡里不允许以退耕还林款入帐,只好以个人名义入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