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合同诈骗罪 >

[转载]袁长余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转载]袁长余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2011-11-27 14:43:05)

标签: 转载

原文地址:袁长余合同诈骗罪辩护词作者:首席大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袁长余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袁长余的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卷和相关法律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现对本案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控方指控袁长余犯合同诈骗罪无法成立。具体理由作如下分析:
一,        关于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和论理。
1,早在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联合做出了《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进行划分。该解答明确了在经济活动中,如果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能力,虽经过努力,因某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来看待。
2,二00二年七月二日公布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确定区分民事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前提和方法,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的前提都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详列了六种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标准,简单概括为一,明知无力;二,携款逃跑;三,挥霍一空;四,非法活动;五,隐藏不还;六,付小骗大。同时第一种标准又罗列了六种情况,第一是虚构主体,第二是冒用他人名义。
3,1997年刑法典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并非凭空而来,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刑事打击重点不同而演变出来的,那么认定合同诈骗,另外一个的效的区分方法就是先看诈骗是否成立,如果诈骗成立,实施的方式是通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实现的,则可认定为合同诈骗,否则,合同诈骗就成了无皮之毛。
结合本案,我们先从最简单的方法来看袁长余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袁长余只是与许光震正常做生意,因货量和质量问题没有处理而没有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这样一个事实,按普通诈骗来看,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具备。既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又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法从法律上认定袁长余的行为构成诈骗。
二,袁长余的行为不符合认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和标准。
1,袁长余使用“袁奋”名字以及以未注册公司从事业务不属于“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法律都没有强制性规定从事毛料经营活动必须用实名制,否则就构成某种犯罪。刑法224条中构成合同诈骗所列举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形式,其立法本意是传承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来,是指行为人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或有效担保的前提下,通过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来成就履行能力的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理论已经详细的说明。这里说明几点:第一,袁奋是袁长余的别名,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的问题;第二,袁长余没有隐瞒其真实名字,不管是与许光震还是与安康公司或是其他客户发生业务,袁长余都用“袁奋”之名,且客户都知晓“袁奋”就是袁长余,袁长余就是袁奋;第三,发生业务往来的银行帐户户名系袁长余,包括许光震在内的客户都是知晓的;第四,许光震来袁长余老家时袁长余也是用身份证给许光震及其母亲在酒店开房的,这点也证明许光震袁长余的别名是明知的,因此,袁长余不存在使用假名虚构主体的问题。且该曾用名的使用与许光震是否与之发生业务,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该名字使用与否并不决定许光震是否与之订立合同,并非刑法意义上假冒订立合同所必须的身份,同样以未注册的“天添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与许光震以未注册的“华锦纺织品贸易行”名义从事业务性质是一样的,均非从事业务订立合同所必须的身份或资质,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无关,当然很庆幸的是,控方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重点证明袁长余属于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而虚构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情形。
2、袁长余此次未及时支付货款是有足够正当理由的:
(1),袁长余在经营过程中的客户并非只有许光震,其业务收支是要统畴安排的,并不能说安康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货款,该笔货款就一定要支付给许光震,因为这涉及到经营中资金调度或整体安排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财务现象;
(2),在袁长余与许光震的往来业务中,许光震违约在先,没有足量供货,至今仍有700多斤货未及时供给,对有质量问题的货没有按约定及时退货或补货,至今仍有三万多元的退货没有处理,这种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袁长余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双方没有最后对帐结算,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存在互负义务的情形,袁长余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3),客观上存在上述2点的情形,但没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许光震带社会上的人到袁长余妻子处进行威胁,在没有中间人介入妥善斡旋的情况下,袁长余对许光震暂时避而不见也属情理之中。
3,袁长余没有携款逃匿。
(1),袁长余的父亲在当时有病,其一直在家照顾,东莞方面与客户的联系袁长余暂时安排其雇员吴国明处理,袁长余安排支付给许光震的另一笔六万元的货款现在仍在吴国明处,只是因为许光震找人对其进行暴力威胁,致吴国明至今无法联系;
(2)因许光震供货不足,造成客户取消订单,导致袁长余损失不小,加之这批货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退货和损失的承担问题,这些问题本应由许光震负责解决,但许光震却一味的催款,并威胁袁长余的工作人员,又带了十几个人到袁长余四哥家进行威胁,弄得其四哥不敢呆在东莞,逃往深圳,又到袁长余妻子处进行威胁,说要搞死袁长余去,到最后袁长余也不敢接电话,只得躲开许光震。
(3)袁长余最后躲开许光震并不是消极的,而是派吴国明出面前往许光震处协调,同时带了六万元货款准备支付,吴国明提出该减要减速,该补的要补,最后结算一次性付清,但许光震不同意这样处理,并对吴国明进行威胁以致现在仍有六万元在吴国明处不知去向。
公诉机关认定袁长余逃匿,这没有错,但袁长余并不是携款逃匿,骗取货款,而是对许光震暴力威胁的逃离,是在寻求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这种逃匿,也并非刑法224条的第四种情况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4,袁长余在这次生意中也不存在贱卖合同标的的情况。
结合本案,袁长余与许光震于2009年4月份接触认识,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间一直不间断的发生业务关系,价值总额多达100万元左右,2010年2月份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三月份以后的订单,单纯从数字上看,袁长余将391440.28元的货以393282元价格转手给安康公司,获利1841.72元,尽管利润少,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并非明显低于成本价贱卖,以实现快速套现诈骗目的。
三、本案中存在一些没有证据却实实在在发生了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
侦查机关在侦查该案事实时,主观臆断,完全不按照法律规定办案,不顾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理的辨解,强行犯罪嫌疑人按办案人意思在笔录上签字,导致二次提讯笔录犯罪嫌疑犯拒绝签字,也不调查整个案件事实起因,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客观论罪,把暂未支付定性为非法占有,把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上纲上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不能避开以下几点事实:
1、袁长余与许光震二00九年四月份就开始合作做生意,双方由生意而认识并已成为较好的朋友关系,许光震还带母亲和二个小孩到袁长余老家玩,袁长余带许光震母亲找过老家的老中医看过病,许光震知道袁长余老家地址;且三月到五月总货款是三十九万多,如果非法占有的话,也根本没必要先支付十二万元货款又叫吴国明再付六万元,再者,袁长余仍与其他客户有着正常的生意往来,资金周转正常,因此袁长余不存在逃匿的必要、可能和前提,在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中也反映袁长余在接受拘留过程中没抗拒和逃跑行为,而公安机关却由此认定为携款逃匿;
2、袁长余与许光震口头约定的主要条款是:(1),许光震应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退货补货或扣款,货量不足应及时补发;(2),袁长余应及时支付货款,货款采取月结方式,即本月货款在下月底结清;(3),其他事宜。在民事活动中,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协议,权利义务都是双方对等的,这是一般性常识,而侦查机关则只认定“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这个口头约定,完全不顾许光震的供货是否符合约定;
3、袁长余、许光震二人二00九年六月份开始做生意,期间每月均有业务往来,二0一0年二月分之前双方一直合作比较顺利,许光震供货没出什么问题,袁长余亦将所有货款结清,三月份以后许光震供货出现了量不足及质量问题,又没有妥善处理,造成袁长余生意上的损失和被动,袁长余只好暂时拖欠以期得到许光震的重视和解决,而公安机关则只认定三月份以后的未支付行为系诈骗行为,完全不顾以前正常生意往来以及许光震存在事先违约的事实与拖欠货款的因果关系。
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许光震多次跟袁长余的家人联系说把钱还掉,他可以把袁长余搞出来,当然,我们理解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对笼货款的迫切心理,而事实上袁长余就是减掉退货和其他损失也仍然有大部分货款未还,袁长余的亲属为了有利解决问题东拆西借,七奏八拼的奏足十万元付给了许光震,并说明余款待袁长余出来后立即付清,而许光震也只是出具了一张谅解书,说明本案系生意中的一些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导致的结果,对袁长余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袁长余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将其释放。
四,本案的处理。
我国刑法在不同时期对刑事审判有不同的测重点,这根据我们不同时期不同的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特点来决定,比如八三年的严打,再比如当前对量刑问题的规范,但我认为,在对罪非罪的问题上,除侵财罪定罪数量起点有所变化外,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审判活动从来是没有宽与严,松与紧的灵活政策。历来都是重证据、讲法律,当罪则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轻,疑罪从无。今天,我在这里为袁长余作无罪辩护,在一定程度上讲,很难,但是,难不是难在我们对事实真相看不清,不是难在控方证据无法证明、也不是难在我们不懂得法律规定,而是难在当今辩护律师的声音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家之言,仅供参考。尽管这样,我仍坚持我的当事人,坐在被告人席上的袁长余无罪。


                                                            辩护人:袁长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分享:

喜欢

阅读┊ ┊ ┊ ┊ ┊打印┊

已投稿到:

圈子

加载中,请稍候......

前一篇:[转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后一篇:[转载]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评论 重要提示:警惕虚假中奖信息

  • 评论加载中,请稍候...
  • 发评论

    登录名: 密码: 找回密码 注册

    昵   称:

       

    验证码: 请点击后输入验证码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 前一篇[转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后一篇 >[转载]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