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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评绞线员梅某云盗窃公司铜线案

发布时间:2010-09-14 14:15:23 稿件来源:审监庭 作者:

 

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评绞线员梅某云盗窃公司铜线案

 

作者:黄彩华  张剑萍

 

【要点提示】

公司的绞线员将车间的铜线偷带出去变卖,应认定为是利用工作的便利窃取财物,属于盗窃罪,而不应认定为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而定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380号(2009年3月11日判决,同月27日生效)

 

【案情】

被告人梅某云在广东省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做绞线员。2008年8月26日起,梅某云多次在上班时将车间的少量铜线绑在腹部,趁下班时带出,藏在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当月27日至29日,梅某云将共31公斤铜线分三次卖给他人 (另案处理),得赃款1100元。2008年11月3日20时许,梅某云再用上述手法将车间的一饼铜线带出公司时,被公司查获。后从梅某云身上及其出租房内起回规格为0.097mm铜线222.90公斤和规格为0.117mm铜线94.14公斤(价值共人民币20767.09元)。起回的铜线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云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审判】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梅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云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梅某云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准确,法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梅某云在上班时秘密窃取车间内的铜线,其并没有对该铜线享有管理、保管的权利,只是在工作过程中接触、使用,故被告人梅某云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私财物,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梅某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梅某云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梅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办案过程中,本案的定性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梅某云是利用职务之便盗出铜线,应定职务侵占罪。一种意见认为,梅某云是利用工作的便利而非职务的便利窃取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都具有采用秘密方式非法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相比,有明显不同:一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特殊主体,是具有一定的职务和特定职责的人员,而盗窃罪为一般主体。二是职务侵占的行为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对特定财物享有管理、经手、保管、处分等职责权利,相对一般的社会人员更容易接触和处分该财物。三是职务侵占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合法的财物。四是职务侵占只能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盗窃罪还可以实施的次数为多次来认定。

分析本案的关键区别在于,作案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是“利用职务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享有一定职责范围的前提下,滥用职责,监守自盗,构成职务侵占罪。这要求行为人是特殊主体,是在一定工作岗位上有特定职责、并在犯罪过程中利用了这种职责的身份。而“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的工作虽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实施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责,行为人也没有利用其工作职责。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一般主体,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作为绞线员的被告人梅某云窃取财物,到底是“利用职务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是确定罪名的关键。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梅某云只是一名绞线员,其本职工作是绞线,在工作过程中能接触和使用铜线,但他对于铜线并没有基于职务上的管理经手、保管等职能。他只是利用自己熟悉车间情况的便利条件,实施了秘密窃走公司铜线的行为。故本案认定为盗窃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东莞刑辩首席律师吕文亮13649893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