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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活跃,公司企业的不断产生和壮大,发生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务侵占犯罪活动越来越多,并且日渐呈现出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有的职务侵占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有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出职务侵占罪相同或者相似的特征,但是却难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笔者作为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作出如下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职务侵占罪中,罪与非罪的区别主要是职务侵占的数额上面。即侵占财产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因为法律规定了职务侵占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
对于货币、资金等可以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本地区有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理。但对于那些不能或者不方便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委托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单一地采信受害单位关于财物价值的陈述,而简单地做出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几种常见情况的性质认定;
(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占有、支配所承包单位资金、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以职务侵占认定,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的客体只能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自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在承包经营中,承包人明知承包期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履行承包义务,而仍以承包财产履行承包期间所造成的债务的,笔者认为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2)个人出资但挂靠集体名义。吸收挂靠集体的职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的负责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提取企业财物进行处置,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从这类企业的成立看,企业负责人就是个私经营者,只是为了企业在形式上更符合集体所有制而招用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工作人员,企业的实质就是个私企业。经营者既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对财产的处置实质上并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单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与单位发生纠纷,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占有行为只是为了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支付其合法所得。故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4)公司企业或者共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侵占公司财产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数额不大的情况下,依法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只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进行相应的处理,不宜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离开公司以后实施的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由于其在实施侵占行为时,其身份主体已经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主体已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其所涉数额较小,也构不成其他类型的犯罪的情况下,也不宜以职务侵占论处。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员,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娶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