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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盗窃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办案经过

本人在2011年办理了一个盗窃罪的案子,后来经过努力,在检察院变更为职务侵占案,最终法院判决10个月的有期徒刑。具体情况介绍如下:

    余姚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也就是侦查阶段完毕,余姚市公安局的意见书大概意见如下:

    余姚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甲

    犯罪嫌疑人甲因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受害人李四于2011年1月1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甲已于2011年1月1日上午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甲因涉嫌盗窃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0日间,犯罪嫌疑人甲在余姚市一一公司二楼连续镀车间内采用铜片刮吸附在定位杆上水中部分的黄金的手段,分6次共刮得黄金10余克,后以250元一克的价钱销赃,共得赃款2600元。

    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8日间,犯罪嫌疑人甲在余姚市一一公司二楼连续镀车间内采用铜片刮吸附在模具底部的黄金的手段,分3次共刮得黄金17余克,后以255元一克的价钱销赃,共得赃款4500元。

    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犯罪嫌疑人甲在余姚市一一公司二楼连续镀车间内采用锌网吸附的手段吸附黄金,后因案发而未遂。案发后民警在镀金车间内共提取到黄金165余克,共计价值4579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照片,提取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犯罪嫌疑人甲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此致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通过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甲,是受害公司的职员,而且实施此盗窃也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也就是电渡工。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所以,本人向检察院提出余姚市公安局罪名有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调查的有关事实情况,后经过努力,检察院经过批准同意变更为职务侵占罪。

最后,在法院阶段,我们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误解,最终法院根据职务侵占罪,判处甲有期徒刑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