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被告人贾国辉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贾国辉犯贩卖毒品罪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5-11)

被告人贾国辉犯贩卖毒品罪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玉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国辉,绰号“阿猪”,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9年6月1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17日,被告人贾国辉经与孔云华电话联系,分别四次在玉环县国际大酒店二楼厕所、国际大酒店1018号房间、国际大酒店号1025房间将五包冰毒(重量共计3.66克)贩卖给孔云华,得款人民币4000元。认为被告人贾国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五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随案提供了证人孔云华、倪青志、沈烈烈、李红杰、胡俊龙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扣押、上交物品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和被告人贾国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人贾国辉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只有三次将冰毒三包贩卖给孔云华,得款人民币3500元,且每次贩卖冰毒的重量其并不清楚,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贾国辉经与孔云华电话联系,在玉环县国际大酒店二楼厕所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孔云华,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国辉经与孔云华电话联系,在玉环县国际大酒店1018号房间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孔云华,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贾国辉经与孔云华电话联系,在玉环县国际大酒店1025号房间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孔云华,得款人民币20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贾国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台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该包冰毒净重2.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孔云华、倪青志、沈烈烈、李红杰、胡俊龙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扣押、上交物品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国辉贩卖给孔云华毒品的次数和毒品重量的指控,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贾国辉贩卖给孔云华毒品的次数的指控只有证人孔云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引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国辉贩卖给孔云华毒品的次数按被告人贾国辉的供述就低认定。关于被告人贾国辉贩卖给孔云华毒品重量的指控,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场次的毒品并非公安机关当场所扣押,且未经被告人贾国辉和证人孔云华的确认,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故无法确认第一、二场次的毒品重量,公诉机关关于毒品重量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辉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国辉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贾国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明毅

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