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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方面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的手段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般都是现金交易,也有以货易货,或者是赊销赊购,以毒品支付劳务报酬,用毒品偿还债务等。贩卖方式上也可是零售(发零包)、批发(发大货)或者是二者兼有。一般情况下,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下列行为:

  买入毒品倒卖后获利的;制造毒品后又销售的;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以毒品以物易物的;以毒品偿还债务的;赊购赊销毒品的;容留他人吸毒后并销售的;将继承、赠与、隐藏的毒品出售的。

  (一)贩卖毒品罪客观行为方面证据审查及认定

  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狡猾,大多数犯罪分子拒不供认,证据材料数量较少,种类单一,在具体案件认定和审查中,仍脱离不了从证据质和量的两个方面去分析,使犯罪事实得以证实。首先,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毒品的种类、来源、数量,作案的手段、方法等基本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及量刑轻重,累犯加重情节、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次,收集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得出结论具有唯一性,排除其他不合理的怀疑;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些事实不能以充分合理的事实予以否认和反驳。相比之下,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屈指可数,查获经过材料;报案、检举材料;查获的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的陈述;以及一些其他的外围证据材料。由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的分析和判断,具有一般刑事案件的共性。下面就谈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审查。

  1、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适用于在其他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的案件可否定案的问题。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江苏省三机关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翻供的,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买卖毒品另一方的口供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毒品的数量直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根据口供定案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2、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犯罪嫌疑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待购卖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与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的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4、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定案。如,2002年9月2日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夫子庙邮局门前收取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在本市瞻园路口向“阿明”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重8.768克),返回夫子庙邮局前交给陈某某,交易后二人被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供述,抓获人两名联队队员亲眼目睹了张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了陈某某的事实。后我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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