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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霞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张桂霞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7-7)

张桂霞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4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桂霞,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昌平区天通苑4区17楼512号(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站前联合委196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文红、刘明担任被告人张桂霞的辩护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6〕第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霞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霞及其辩护人付文红、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桂霞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8日晚指派司机焦德龙(男,29岁,黑龙江省人)驾驶汽车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双花园木材厂提取非法进口的外国香烟共计1900条(价值人民币132 360元),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桂霞于2006年1月6日8时许,指派焦德龙驾驶福田京FZ4582汽车,运输非法进口的外国香烟共计1359条(价值人民币111 495元),行至本市雍和宫桥时,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上述赃物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证人焦德龙、朱敏、胡雪琴、何林荣、佟建国、夏玉福、吴海兵、邓宝宏、马亚宁、吕泽、刘强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草专卖品价值明细表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桂霞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桂霞的行为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桂霞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张桂霞的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桂霞具有缓刑条件,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桂霞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桂霞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州订购非法进口的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既遂,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桂霞归案后,主动揭发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嫌疑人佟建国的非法经营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张桂霞的行为应被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桂霞在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询问时并未交待佟建国的情况,2006年1月6日17时在被公安讯问时才交待了曾向“佟三”(即佟建国)的相关情况,而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报告,2006年1月6日14时,佟建国所经营的烟店即被查获,并随即向公安机关移送。且张桂霞向公安机关交待曾向佟建国销售过非法进口的香烟及佟建国烟店的地址,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综上,张桂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霞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非法销售、运输非法进口的烟草制品,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桂霞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桂霞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桂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黎

人民陪审员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杨惊辉



二○○六 年 七 月 七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