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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伤 成功辩护缓刑

故意伤害罪轻伤 成功辩护缓刑

案情介绍:

被告人为报复被害人纠集多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所携带的棍子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D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件结果:

经过庄荣华律师的多方努力,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35岁,1 9 7 3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7月1 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2 9岁,1 9 7 9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

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6年7月因嫖娼被南京

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 0 0 0元。2 0 08年

7月1 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监视居住,

同年7月1 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

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2 9岁,1 9 7 9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栖霞区。2 0 08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 0 0 0元。2 0 0 8年7月1 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 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 20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B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B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B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B的亲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B的犯罪后果较轻,提请法庭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与被害人D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 0 08年5月2 5日下午,被告人A为报复被害人D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B,要求B带人帮其教训被害人D。当日1 9时许,被告人B纠集被告人C及等人至本市栖霞区与被告人A会合。被告人A指认被害人后,被告人C开车带等人至摄山,等人携棍子下车,冲至被害人D面前对被害人D拳打脚踢并用所携带的棍子击打被害入D,致被害人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D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 0 08年7月1 0日,被告人B在南京休闲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归案后打电话与被告人A联系,并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1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2 0 08年7月1 6日,被告人C在本市栖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A、B与被害人D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A、B一次性赔偿被告人D及其亲属人民币3 0 0 0 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B、C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D的陈述、证人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A、B、C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病历、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D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A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A、B、C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A提出犯意,并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被告人B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C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为他人伤害被害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在归案后劝说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