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贩卖毒品罪 >

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

 

  2009年3月黄山市警方获取情报,被告人唐某某有贩卖新型毒品冰毒嫌疑,遂展开调查。2009年6月30日晚专案组对被告人唐某某承包经营的个体宾馆进行了突击检查,当场查获麻古470多粒,新型毒品冰毒334.97克以及毒资人民币2万多元,同时还抓获前来购买和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十多人。 唐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上家阳某某。阳某某在重庆被抓获时,身上携带了62.93克毒品海洛因。一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死刑,二审法院改判 唐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维持阳某某死刑判决。
 

                             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让不该死的人不死,不仅是辩护人的责任,也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尤其是在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大背景下。辩护人认为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和本案的事实,两上诉人均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尤其是 唐某某更是罪不当死。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量刑证据存在重大问题

  (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而根据本案被告唐某某的当庭供述和证人季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阳某某的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虽然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但实际形成时间是在此之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季某某签字时间是在搜查后的第二天下午,即2009年6月30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地点为屯溪公安局刑警队。6月29日晚,黄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 唐某某所经营的宾馆进行了搜查,当晚一共查获了3部手机,一部是从唐某某裤袋搜出的,另外两部是从二楼床边的床头柜中搜到的,这3部手机的号码分别为:131xxxx0262、130xxxx2444、132xxxx6664。当晚所发现的三部手机的号码中不包括 唐某某专门用于联系上线阳某某的手机和电话卡。唐某某联系上线的电话号码为137xxxx0900和138xxxx3648。这两部专门用于联系上线的手机号码,是公安机关在2009年6月29日之后根据 唐某某的主动交代后在其居住房间大衣柜顶上,装了两个手机空盒子的利郎洋服袋子的夹缝中搜查到的。而2009年6月29日的扣押物品清单三部手机中竟然有这两部专门联系上线的号码。所以可以肯定此扣押物品清单是存在问题。办案机关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抓获阳某某的经过印证了此点。“经过说明”中载明:“我局在办理4.18贩毒案,通过对犯罪嫌疑人 唐某某的住处的搜查,发现唐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和现金交易的银行票据。再对唐某某审讯,唐某某交代了向其提供毒品的‘上家’手机号码及银行卡账户••••”。所以 唐某某联系上线的手机号码并非是在2009年6月29日22时15分至2009年6月29日23时10分的搜查中被查获的,而是公安机关在此之后根据唐某某的交代所搜获的。所以2009年6月29日的载明 唐某某联系上家的扣押物品清单是不真实的。

  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实际制作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但是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此种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应该当场制作的规定。并且扣押物品清单罗列手机号码也非真正搜获的号码。另外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中的见证人蒋晓辉的身份据季梅兰当庭作证称系警察,而见证人应该是和本案没有关系的其他人员。这样的程序违法,真实性存在重大嫌疑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对本案被告 唐某某进行量刑的依据。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死刑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第二款规定:“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