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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为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由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庞坤、司辉、范永辉、李璐、赵丹诈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我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人庞坤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庞坤本人的同意,担任庞坤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第一审诉讼活动。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庞坤,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综合本案情况,本辩护人认为: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诉字[2008]06号起诉书指控庞坤等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庞坤犯有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庞坤犯有诈骗罪,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根本在于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而涉案车主和驾驶员无视车辆管理秩序,追求的是虚拟的审车结果和虚拟的消分结果,被告人采取破坏车辆管理秩序的方法实现了这些虚拟结果,即不真实的结果,都是同一性质的追求,不存在谁骗谁。
1、起诉书强调被告人为他人虚构“审车”和“消分”的事实,这种认定并不确切。审车的事实并不唯一体现在计算机数据库中的数据登录,而是主要根据车辆年审中检测车况、性能的书面记载、各种表格填写记载、有关管理人员的书面认定记载等等。消分的事实也是同样不依赖于计算机数据库的数据登录,而是根据对驾驶员的培训、考核、考试、评定等一系列书面档案记载。因此,将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认定为虚构审车、消分的全部事实,是不确切的。
2、诈骗犯罪关系是一种相对关系,诈骗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本案被告人与涉案车主和驾驶员的关系并不反映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特征。涉案车主和驾驶员为追求其不法目的,对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手段是明知的,即使不了解具体的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也应当知道其车辆年审合格及消除违章积分的手段是非法的。这种我花钱、你办事的行为状态,绝不符合诈骗犯罪特征。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质证中认为,涉案车主和驾驶员找熟人办事是车管所的普遍现象,并不知道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按公诉人的说法,车管所对车辆监管程序形同虚设,只要找熟人交钱,车辆检测线就是摆设,对违章驾驶员的培训考试和测评是否合格,也是可有可无。照此说来,车管所就是收费所,只要花钱一切都可以搞定,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所以,即使涉案车主和驾驶员认为司辉等人在公安厅、车管所有人,也应当知道这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任何车主和驾驶员所必备的基本常识。公诉人对涉案车主和驾驶员的违法委托行为和非法目的,毫无道理地包装为无辜受骗者,令人不可思议。
3、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统属一个非法利益共同体。庞坤、司辉等被告人追求的是其非法所得,而涉案车主和驾驶员则是基于以下因素,同样追求不法利益:
车辆不返回年审,也不外检,不上车辆检测线:(1)节省时间成本,不影响运营收入;(2)节省往返过路、过桥费用成本支出;(3)唯恐车辆状况不符合国家检测标准而不能正常行驶,影响其运营收入;(4)节省正常的车辆年审费用支出;(5)依照规定按正常程序审车,是否合格具有相对性,而采取这种方法则具有绝对性,所谓不搞定不付钱就是如此,等等。
消除驾驶违章
积分记录,同样是驾驶员追求不法利益的目的:(1)无须占用大量时间备考,继续其运营收入;(2)防止考试不过关或者违章严重,避免其被吊销车辆行驶证而导致终身禁驾的结果发生。
本案证据材料中涉案车主和驾驶员的证言明确反映出,各涉案车主和驾驶员均明知庞坤、司辉等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也明知各自的目的是不合法的,充分表明了本案起诉书认定的诈骗被害人绝不是本案被骗者。车主的不正当目的和支付酬金的行为,与司辉牵线搭桥牟取非法收入行为、庞坤和范永辉破坏车辆管理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简言之,就是涉案车主和驾驶员有偿委托司辉等黄牛,而司辉则有偿转委托庞坤,这种委托关系,有机构成了一个非法利益共同体。
二、本案保护客体不是他人财产权,而是社会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