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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加重犯的认定
[摘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应根据司法解释准确理解“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必须都已构成犯罪并且达到既遂状态;“抢劫数额巨大”必须是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重伤或杀害他人以夺取财物的情形;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也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持枪抢劫”不包括持假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有这些特定用途的物资为成立条件。
[关键词]抢劫罪 加重犯 立法评析
抢劫罪是最严重且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一种财产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既规定了普通抢劫罪,又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犯。对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即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普通抢劫罪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正确理解这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从而恰当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抢劫罪的加重犯的认定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的、有争议的或者疑难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笔者认为,之所以把“入户抢劫”作为加重犯看待,这是因为“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而现代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保护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以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绝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泼租用的房屋等。因此,一般情况下,“入户抢劫”中的“户”不包括供人们生产、工作、学习以及娱乐的场所。但如果这些供人们生产、工作、学习以及娱乐的场所同时又是公民的生活住所,此时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也就是说,“入户抢劫”中的“户”包括私人住宅、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旅馆的客房、学校的学生宿舍、单位职工的集体宿舍,也包括同时作为公民生活、起居使用的商店、修理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办公室、值班室等。
一般而言,“入户抢劫”的“抢劫”犯意应该是在行为人“入户”之前就已产生具有的,行为人是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入户”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他人住宅内抢劫了财物,但该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时并无抢劫的意图,并且有合法理由进入他人的住宅,因为此时行为人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此种情况下所实施的“户内抢劫”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如为了盗窃,为了报复伤害他人,或者强奸妇女,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则与先有抢劫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区别,都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应以“入户抢劫”论处。例如,入户盗窃因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值得研究的是,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被追捕的途中(离开了作案现场即出“户”之后)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盗窃转化为抢劫是以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条件的,这里的“当场实施”既包括在“户内当场”实施,也包括在“户外当场”实施,不能因为是在“户外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否定行为人此前的盗窃行为同样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性质,此时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与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在性质上应该是一样的。
至于“入户”,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入户”通常是指进入住宅或者室内,但对于独门独院的住宅来说,只要行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一般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人数较多,而且涉及的面广,会造成乘客和驾驶人员的恐惧,引起秩序的混乱,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有些国家将这类抢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中,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单独规定罪名,但将其作为一种加重犯,处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一般来说,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小型出租车都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不过,考虑到小型出租车只能乘坐几个人,在这种车上抢劫,一般情况下不如在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上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由有权机关对公共交通工具作出限制解释,将出租小汽车排除在外也是可以的。因为作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至于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中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中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往往涉及的乘坐对象较多,具有“公众性”;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往往要经过城市的街道或乡村的公路,具有行驶区间的“社会性”;即使是在被用于本单位内部空间范围内(不出单位地盘)定点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中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也会危及到正在运行中的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同样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具备如下几个基本特征:(1)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旁边(如守在汽车、轮船门边)对刚下车、下船的乘客、驾驶员或准备上车、上船的乘客、驾驶员等实施抢劫行为的,就不能扩大解释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2)抢劫行为是针对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如果是针对停驶期间在交通工具上活动的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因为不会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属于刑法第263条所指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的财物或者是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是为动取公共交通工具本身,而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驱赶或杀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以夺取公共交通工具的,因为在危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同时也会危及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或船只、汽车,则构成刑法第12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或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有航空器上实施抢劫,虽然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且刑法第123条规定了独立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这种情形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竟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认定为抢劫罪,并应适用第263条第(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规定来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抢劫的,应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解释对严厉打击近年来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车匪路霸,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三、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这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等。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而进行抢劫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明知是运钞车而进行抢劫的,应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加重情形的条件外,不得视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刑法之所以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民心的安定,而抢劫金融机构中的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等,势必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所以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因而有必要加以严厉打击。但是,如果在银行办公地点抢劫一般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甚至银行职员个人的现金,均不具有这样的特殊危害性不能闪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银行客户提取之后的存款或准备交存的现金,也不能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关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所谓“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多次抢劫是否要求每次抢劫行为都构成犯罪且成立既遂?多次的计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掌握,而预备抢劫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毕竟未着手实行,抢劫未遂虽已着手实行,但同抢劫既遂相比危害性还要小一些。因此,“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必须都已构成犯罪并且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多次”的计算无时间上的限制,只要是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
所谓“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如果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抢到手的财物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对此能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有论者认为,可以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②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第263条是把“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的,而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情形,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
五、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抢劫致人死伤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它既侵犯财产权益,又严重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有些国家(如日本)刑法在普通抢劫罪之外,往往还设有抢劫致死罪这种加重类型的抢劫罪,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单独设立此罪,但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可能有两种类型:一是对重伤、死亡结果无故意,即作为抢劫罪典型结果加重犯而出现的情形,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二是对重伤、死亡结果有故意,即行为人故意重伤或杀害他人以夺取财物的情形。这后一种类型中的故意杀害他人以夺取财物是否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学者间是存在分歧的。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③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故意杀人的与抢劫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的目的是抢劫财物,杀人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故应认定为抢劫罪;其二,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其三,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有学者认为,出于图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④
“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必须是由抢劫相关连的行为引起的。包括为排除被害人反抗以夺取其财物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还包括为防止财物被夺回,或为免受逮捕、毁灭证据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与这类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死伤结果负刑事责任。例如,被害人在追捕未抵抗的抢劫犯时摔倒致死伤,日本就有判例认为,这不构成抢劫致死伤。⑤
六、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的情形。这种抢劫犯罪除了具有普通抢劫的危害性之外,还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刑法把它规定为加重犯予以严厉打击。这里的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谓“冒充”,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或者口头宣称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假冒的方式很多,既包括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嘤,也包括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甚至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的情形。至于是否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是否确实以为是军警人员,则在所不问。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以查禁违法犯罪行为为名,向他人攫取财物,招摇撞骗不成或骗局被识破即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对于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客观行为为标准,有暴力、胁迫方法行为的,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罪,否则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应当指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也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社会公众心理的不安。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不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小,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更为严重。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比冒充的军警人员抢劫有更为便利的条件,现实的危险性也更大。所以,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也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予以处罚,这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也是符合立法的精神的。
七、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持枪抢劫除了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外,还包括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以此作为威胁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并未携带枪支,但却谎称有枪,以此来威胁被害人的;或者虽然携带了枪支,但并未使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露,而是暗藏在身上,准备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则不能认为是“持枪抢劫”。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关于“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上述司法解释指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主要包括军用的枪支、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等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枪支。私人非法制造的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也应包括在内。但持假枪抢劫的,不是这里所说的“持枪抢劫”。
八、关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
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军用物资,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各种款物。应当注意,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是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而抢劫。行为人对这些特定对象无认识的,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
作者简介:古加锦,男,1976年12月生,江西省寻乌县人,现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
注释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