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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数额认定问题

盗窃数额在定罪和适用量刑幅度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否正确认定盗窃数额则是能否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也就是说,正确认定盗窃数额是正确定罪和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基础,数额认定错误,就会导致定罪和适用刑罚幅度的错误。因而,在处理盗窃案件时,必须重视和注意数额认定这一重要环节,真正做到科学、合理、准确,为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依据。
认定盗窃数额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总的来讲,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财物的价值大小,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来确定;二是在计算财产损失数额时,只能计算直接盗窃数额,不能计算间接损失数额。对间接损失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确定价格和价值。由于盗窃对象的复杂性,下面根据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对各种盗窃对象的价格和价值的认定方法。
(一)被盗物品价值的认定
物品和货币是盗窃的主要对象。货币有明确的价值单位,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不致发生分歧和困难。但物品则由于其种类繁多,性质复杂,认定其价值时较为困难,并容易产生分歧,因而需要作专门研究。为了便于分析探讨,可根据被盗窃物品的特点,将其分为普通物品与特殊物品。
l、普通物品。普通物品是指人们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使用的物品。这类物品又可根据其价格或价值的不同情况,分为有价物品、无价物品、差价物品。价值减损物品等,在认定盗窃数额时,应根据其价格和价值特点,分别确定计算标准和办法。
(1)盗窃为有价物品的,一般应分别按中等价格,国家规定价格和主管部门核定价格计算价值和数额。有些物品也可根据其特殊性,按成品价和进价计算。具体物品的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如下:流通领域的商品,进出口物资、物品,生产领域的成品产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生产领域的半成品产品,可根据其生产过程中所处的实际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牛、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金、银、珠宝等制作工艺品(含饰品和器皿等),按闲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家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但未经加工的金银仍应按国家价格计算。
不同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没有零售价的,按同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2)无价物品。无价物品是指没有明确的价格或难以确定价格的物品。对这类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对其价格和价值作出鉴定结论。
(3)差价物品和多价物品、差价物品是指其明显低于或高于被砍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对此,凡有防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有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没有国家定价和指导价的,按市场零售中等价计算,不能按原进价计算。
多价物品,是指以多种价格购进的大宗同种类物品。对这类物品被盗,如能分清价格的。应分别计算,确实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4)价值减损物品。指已经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这类物品被盗,应根据物品价值减损程度,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价值鉴定。
但物品如果是在被盗后损坏、毁灭、丢弃或使用变形受损,则仍应按盗窃时物品价值计算。
2、特殊商品。指普通物品以外的物品,主要有假冒伪劣残次品、违禁品、珍贵物品等,由于这类物品的特殊性,其价值计算较一般物品更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分歧,因而需要特别加以说明。
(1)假冒伪劣残次品的价值计算。假冒伪劣品的价值,应按其实际价值计算,即假冒伪劣产品本身能值多少就计算多少。对有些假冒伪劣品价值难以计算的,亦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残次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2)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价值问题。盗窃这类物品,作盗窃处理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珍贵物品。珍贵物品包括具有历史、艺术、学术价值的国家珍贵文物和个人收藏的家宝。对盗窃这些珍贵物品的,凡是可以作价的,都应作价;对确实难作价的稀世珍贵文物、无价之宝,也可以不估价;对盗窃文物的,应委托文物主管部门估价或评定文物等级,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4)对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的价格,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有价证券、票证、支付凭证的认定
盗窃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有价支付凭证的,要根据是否记名、能否挂失、能否即时兑现,分别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旧名、不挂失的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应按票面数额和发案时应得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盗窃后的销赃数额的认定
盗窃后的销赃数额高于按前述标准计算数额的,盗窃数额应按销售数额计算,销赃数额低于按前述标准计算数额的,仍应按前述标准计算盗窃数额。
(四) 多次盗窃数额的认定
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定罪处罚。
对于已经处理过的超过一年以上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再重复计算处罚。
(五)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数额计算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的,以盗窃罪处。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给合法持卡人造成的损失大于行为人使用的数额的,其盗窃额应当以行为人实行使用的数额认定,由此给合法持卡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计入盗窃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关于盗窃增值税发票等的数额计算
根据刑法第二百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6月3日《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对盗窃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和巨大进行了划分和规定,但没有对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规定。1997年 11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修订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对盗窃增值税等发票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划分标准作出了别的规定,即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 25份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量在250份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盗窃移动电话、盗用电信码号等数额的计算
有关通信盗窃的犯罪,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况:l、直接盗窃话机,主要是盗窃手提移动电话机;2、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或转让;3、明知是盗接他人的通讯线路或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4、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5、直接利用他人话机偷打电话。由于有关通信盗窃犯罪的形式不同,其盗窃数额计算方法也各不相同。有关通借盗窃犯罪的数额计算球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邮电部都作过一些规定,如199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价值的批复》、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6年10月7日的邮电部《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关于通信盗窃犯罪数额计算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有关通信盗窃犯罪的数额,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计算;
1、盗窃手持移动电话机的,只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包括进网费、频占用费及预收电话费。
2、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和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或转让的,其盗窃数额以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减去棵机成本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已取消了移动电话入网费,今后不再计算入网费。
3、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以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实际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计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以实际使用的平均电话费推算。
4、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已使用的,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前述第 3项计算;复制他人电话码号供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照前述第2项、第3项计算方法累计计算。
5、利用他人话机施打电话的,盗窃数额以合法用户为其支持的实际数额计算。实际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也可参照前述第3项计算方法计算。
(八)认定被盗物品价值或价格应当注意的几个程序问题
对被盗物品价值或价格计算、鉴定和评估。是一项非常严肃而重要的工作,是一个直接涉及到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的大问题,因为准确计算赃物价值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重视赃物价值的鉴定和评估,不按程序进行鉴定和评估;有的委托不具有鉴定评估权的单位或个人鉴定评估;有的司法机关自己随意评估等等,严重影响了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于1994年  4月  22日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各级司法机关扣物价部门一定要按照《通知》和《办法》的要求,事先做好赃物估价工作。根据《通知》和《办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赃物评估,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当委托有评估权的单位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对赃物应当估价的,应当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进行评估。根据通知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赃物鉴定的法定机关。一般来讲应当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但对一些特殊赃物,如文。物等,也可委托文物部门等其他有评估权的单位评定。但不能委托不具有评估权的单位评估。
2、应当由具有评估权的人评估。
受委托单位接到委托评估书后,应当交由具有评估该项赃物权的人进行评估,评估人必须是熟悉赃物性能,并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才。对于没有估价资格的人,或者虽有估价资格但专业不对口的人,都不能对赃物进行评估。
3、要严格按照程序估价。
需要估价的赃物,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赃物的性质,按照要求的程序和步骤进行评估,需要多人或组成评估小组评估的,应当由多人或评估小组评估。受委托评估单位除另有约定外,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评估鉴定结论,并出具统一制作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委托单位应当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估价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对赃物估价结论没有异议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存档,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