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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军,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进伟,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

辩护人祁向州、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涛,男, 1973年11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周留海,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邹进伟、申涛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邹进伟、申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郑州市二七区XX镇梨园河二矿于2005年整合于郑煤集团,成立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煤矿),该公司六证不全(仅有采矿许可证),经检查验收属于停产整顿矿井。200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邹进伟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炸药14660公斤、雷管49000枚,造成晋荣煤矿销售原煤价款1254168.5元。被告人申涛于2006年8月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所长后,超越职权将民爆物品的审批工作安排给被告人徐伟。2006年8月份至2007年6月份,被告人徐伟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炸药11120公斤、雷管23800枚,造成晋荣煤矿销售原煤价款合计1709732.1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徐伟、邹进伟于2011年5月7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申涛于2011年5月8日被通知到案。

被告人徐伟对其在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批准栏处,签字审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其签字批准的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是派出所的内部登记备案;2、自己的审批炸药、雷管的行为是服从上级领导申涛的命令;3、梨园河二矿的损失不是其审核炸药、雷管造成的。其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伟的辩护人辩称,1、按规定晋荣煤矿持相关的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可直接到供应点购买炸药、雷管,每次购买不需经XX派出所审批。XX派出所的徐伟出具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民爆物品进行日常治安监督的一种方法和措施,不是滥用职权,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为自己的行为超越了职权,是一种认识错误;2、XX派出所不具有查处煤矿进行非法开采的义务;3、没有证据证明指控的170余万元的煤炭,是涉案的炸药、雷管爆破生产出来的;4、晋荣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即对矿产资源具有所有权,即使属于技改期间非法开采,销售款仍属于晋荣煤矿所有,且已分别给国家和郑煤集团交过税和吨煤回报,不能认定为国家损失;6、徐伟的行为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徐伟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邹进伟对其在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批准栏处,签字审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其签字批准的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是派出所的内部登记备案;2、自己的审批炸药、雷管的行为是服从上级的安排;3、梨园河二矿的损失不是其审批炸药、雷管造成的。其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邹进伟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邹进伟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邹进伟的行为是受上级的安排,是一种正常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公诉人指控的“行使了本应由县市公安机关行使的审批权限,越权审批”;2、没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使国家造成了损失,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犯罪的故意;4、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梨园河煤矿被整合为晋荣煤矿并被停产整顿、仍同意其购买民爆物品导致损失发生的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给国家造成损失,不能成立;5、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邹进伟的行为导致120多万元损失后果的存在。

被告人申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徐伟审批的炸药、雷管与晋荣煤矿生产的煤炭无关;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罪名有异议,其只负监管不力、制止不力的责任;3、其主动到案,并说明情况,系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