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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一、侦查程序违法。

本案由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进行立案侦查管辖错误,应由森林公安局进行侦查管辖。

     起诉书指控被告北京福海福樱石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林地罪、滥伐林木罪均属于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它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贵阳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所以本案的侦查机关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局对该案不具有立案侦查管辖权,不是本案的合法侦查主体。

    二、审查起诉违法。

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不具备办理此案的主体资格。

    1、负责审查起诉的是贵阳市检察院检察官,非公诉机关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本案审查起诉机关是清镇市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审查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应是清镇市检察院检察官。但负责本案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湛黔荣、廖文连、熊华东、吴祺均系贵阳市检察院检察官。

     2、清镇市检察院检察长任命文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贵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湛黔荣、廖文连、熊华东、吴祺办理此案的唯一依据是清镇市检察院检察长任命其为清镇市助理检察员的任命书。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命非本院的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员为本院助理检察员明显违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项任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本案由贵阳市检察院检察官审查起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程序正当原则。

首先,本案一审公诉机关为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应由本院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负责审查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

其次,本案的二审公诉机关是贵阳市检察院,所以,本案即出现了一、二审公诉人均系贵阳市检察院检察官的现象,这明显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原则,也违背两审终审制度设立的宗旨。

三、审判阶段程序违法。

清镇法院违法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在清镇法院开庭审理,审理时间从早上10点一直持续到8月28日凌晨一点半,长达十五个小时之久。在法庭审理到27日24时时,被告人因身体原因多次要求休庭,但审判人员不予理睬执意继续开庭。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罗忠福因感觉头晕要求第二天继续开庭再做最后陈述,并声称不放弃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杨秀荣、雷杰均要求第二天继续开庭再做最后陈述。但清镇市人民法院不知何故,就此休庭,经草草不到半小时的合议后匆匆作出判决。

清镇市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的规定,非法剥夺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法定权利。

四、非法剥夺被告人对关键证据质证的法律权利,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

1、鉴定人经申请未依法出庭作证。

因本案指控被告人所犯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均属数额犯罪,罪与非罪以法定的数额为界限。在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达到犯罪数额的唯一证据是《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即该证据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向清镇市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人员未出庭。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一、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要求待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不予理睬。

2、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因鉴定人员不到庭,被告人及辩护人客观上不能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却据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一下两点异议:第一,对蓄积量计算依据的地径检尺标准未作出说明,这就不能排除以伐桩横截面的最长或较长距离进行检尺(正确的地径检尺方法则是以伐桩横截面的较短距离进行),并据此计算背离实际蓄积量的可能。即该鉴定方法存在严重瑕疵。第二,鉴定报告中没有据以计算蓄积量、面积的检尺数据的检尺员资质证明。即对鉴定报告的检尺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鉴定人员未出庭,辩护人及被告人对该关键定罪证据无法质证,当庭要求法庭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后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申请重新鉴定。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却匆匆在长达十五个小时的庭审中经半小时的合议便草草以一份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报告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严重的枉法行为。

五、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