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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词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参加房改”,与事实不符,其指控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1996年4月本厂开始房改时,被告人在办理房改手续时,无论是在通知单位政工科发函丈夫单位要求办理退掉丈夫单位房改房方面,还是在向二轻局领导汇报自己房改情况方面,均是如实的介绍、反映了自己的真实情况,未隐瞒任何事实真相,也无任何虚构事实、欺骗房改部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参加房改与事实不符,其指控不能成立。

  3、公诉人对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取得本厂住房产权,是根据房改政策参加房改,并且支付了房改购房款而取得,不属于前面所述贪污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其经营管理的公共财产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吞”的概念,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侵吞的指控不成立。

  其次,公款是指现金性的款项,而公物则是指物质性的财产,公款和公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本案中,本案的标的是房屋,属于财物的性质,而不是公款的范畴,因而,公诉人对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指控不成立。

  五、被告人购买两套公有住房的行为,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有关房改政策及党纪作出相应处理。

  1、根据鲁纪发[1998]5号《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违反房改政策多占住房,按规定应该清退,而拒不清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 全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被告人多占住房的行为属于上述房改中的违纪行为,而《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是明确规定了作出党的纪律处分,均未涉及到认定为犯罪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只是在房改中犯了应当先退掉丈夫单位房改房,再参加本厂的房改的程序上的错误,被告人发现后又马上积极主动的退出了丈夫单位的房改房,其主观上并没有多占住房的故意,市纪委和二轻局纪委根据纪检规定已对被告人作出了令其退回本厂房改房的决议,做出了相应的违纪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是将多占住房的行为列为违纪行为,规定必须作出清理清退,而在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中对属于“四条规定”的行为中“触犯”刑律的情况作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即第三条中: “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折扣,不如实入账并据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以受贿论”以及第五条中“……其中将国有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经办的企业的,以贪污论”,这三种情况均被认定为属于触犯刑律的行为,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对于《意见》中除此之外的其它违纪行为,一律不认为是犯罪(包括第七条中所指的多占住房的行为)均规定按违纪作出相应处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仅仅是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