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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构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案情介绍】被告人苏某早上七八点的时候,骑着自行车将自己的小孩送到学校后回家,沿着京保公路良乡段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行至村路口附近,准备从西向东横穿公路进入村中。当苏某的自行车前轮已经越过路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时,适逢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闪不及,摩托车的前轮撞在苏某自行车中部,两车均翻倒在地,摩托车倒地滑行六七米,苏某被撞入路东的排水沟里,未受伤,而藏某因头部着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评论】本案系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的一个案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肇事者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到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交通肇事罪具有危害交通运输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来把握。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是如果非机动车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或者非机动车的行驶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直接关联,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本案中,苏某骑自行车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路条例》关于“车辆、行人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避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过”的规定,属于违章行驶,以致造成藏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苏某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