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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涉嫌抢劫罪成功辩护改变罪名的辩护词
摘要:
2012年11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XX等二人持刀抢劫李XX,本站王律师受理后,通过会见当事人,分析案件材料,认为刘XX不构成抢劫。经王律师积极辩护,2012年12月X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XX不构成打抢劫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从轻处以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充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本判决现已生效。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接受被告人刘XX家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刘XX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在庭审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是定性较为恰当;且被告人刘XX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以寻衅滋事定罪较为恰当。
1、从犯罪客体上看,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抢劫罪大部分是蓄意犯罪,犯罪分子多经过周密的筹划,对抢劫对象、时间、地点有要求,事前会准备相应的作案工具,选择不认识的人,具有隐蔽性,属于秘密行为,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或者被他人认出来。
本案被告人,因为偶然事件,其行为毫不顾忌被害人是否认识自己,他们看见与否及受害人是否认识自己均不影响其“教训他人”“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被告人希望他人看到这一行为以显示自己的威风。
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与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是以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对人身实施的威胁、暴力等都是占有财产的一种手段,在抢劫过程中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往往要穷尽被害人的所有财物。
而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方面更多地表现为蓄意生事、逞强称霸、寻求刺激的特征,对财产的占有只是一个次要方面。由此可见,被告人并不是以占有财物为主要目的。他们并没有将受害人财务洗劫一空。如果是以占有财产为目的,那么可以抢劫受害人的3000元钱,可以抢劫受害人的摩托车,这些都是有较大价值的。但被告人并没有去获取更多财产的目的,没有以占有受害人全部财物为目的。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件中,被告人刘XX等人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社会的秩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结合本案的事实,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较为恰当。
二、本案被告人刘X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刘XX作案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2、刘XX由于年龄小,受他人指使,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小属于从犯。
3、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刘XX被抓获后,积极如实交待全部事实经过,在检察院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审理,刘XX能老实交待回答问题认罪。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刘XX一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王永友
2012年11月30日
附:2012年12月20日贵州省赫章县赫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XX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从轻处以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充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