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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证据链怎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中月抢劫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中月父亲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吴中月的一审辩护人。做为被告人吴中月的辩护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并在此与公诉人商榷:
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认定被告人吴中月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据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方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吴中月参与了2006年12月27日抢劫的唯一结论:
一、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交的由钢城分局承办的该案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主要体现在调取证据时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由此可以得出不合法、不客观的证据也就不能做为认定该案依据的合法、唯一结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第189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或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必然排除公安机关承办人在询问被告人吴中月时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三、钢城分局“起诉意见书”及“提请批准逮捕书”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大相径庭,均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
四、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吴中月在2006年12月27日晚去“华天”宾馆开了203房、做了案:
⑴、被害人刘付香当庭陈述与证词(仅有开房押金条、未有吴中月的签字);
⑵、被告人吴中月的庭审交代(已否定);
(3)、证人卢广宗的陈述。
(4)、杨建辉及毛建华的陈述:一个是被害人的丈夫,一个是办案人员的老弟?
⑴、刘旭鹏的证词(在公安及律师调查时情况基本一致,庭审出庭情况可说明);
⑵、仇伏的证词(已出庭证实);
⑶、颜卫的证词(已出庭证实)
⑷、录相资料。
五、据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吴中月参与抢劫了刘付香即依据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必然得出吴中月参与抢劫了刘付香的唯一结论、其结论是或然的:
⑴、被害人的陈述情况(多处疑问?①刘付香在公安陈述是吴中月等3个人做的案,但与其醒过来以后亲口向刘桂香反映的是“月哈”二、三个人做案的事实(不确定)相矛盾;②刘付香在庭审中回答公诉人时反映吴中月在做案时留“平头”,但回答本辩护人时却陈述吴中月在做案时是留二、八分头;③刘付香在庭审中反映在其“华天”开房的客人不管生人、熟人都是交100元押金的情况与其丈夫及该店服务员反映生人交200元、熟人交100元押金的事实相矛盾;④刘付香在庭审中对公诉人的询问回答得很清楚,但随后对本辩护人询问时却表现出不清楚、不记得的假象?);
⑵、凡建林、谭建明的证词(公安取证违法、证人已出庭证实且已向有关部门控告);
⑶、李敏、刘森、周英辉的证词(即使公安对前述证人取证合法,也不能必然认定吴中月就去做了案,但李敏、刘森等出庭时并未否定辩护人的调查笔录,况且是在公安取证之前);
⑷、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因公安不能排除刑讯逼供被告人的嫌疑);
⑸、被告人的发型问题(甩头与平头的区别)。
2 、辩护方的证据:
⑴、凡建林、谭建明的证词
⑵、李敏的前后二次笔录(合法性)
⑶、刘森的前后二次笔录(合法性)
⑷、李海华的证词。
(2)、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充分注意到上述辩护观点以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吴中月为无罪。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