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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炜、张新同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炜,男,45岁。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新同,男,43岁。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炜、张新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炜及其辩护人杜保金,被告人张新同及其辩护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天,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经理郭xx找到博爱县建委建管科科长即被告人张新同要求为河南金香玉置业有限公司在博爱开发的清华苑小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人张新同审核材料后明知清华苑小区没有人防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报给时任博爱县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许炜,许炜审核材料后明知清华苑小区没有人防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查表》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签上“同意报建”的字样。后又在被告人张新同制作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签上“同意”。2010年4月12日,博爱县建委在没有任何人防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河南金香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华苑小区办理了编号为4108222010010501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0年7月16日,河南金香玉置业有限公司向博爱县人防办补缴了50万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根据博爱县人防办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应交人防易地建设费128万元,据此,至2010年7月20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以此事立案时为止,该公司仍欠7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未交。并提供了证人刘x、郭xx、宋xx、齐xx等人证言,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博爱县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结合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等。认为被告人许炜、张新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炜辩解,没有实施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况的发生。

辩护人杜保金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同时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本案中,被告人许炜既没有实施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况的发生,因此,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许炜无罪。

被告人张新同辩解,自己没有接到关于办理许可证的文件或通知,所有材料均给领导看过,是按领导指示办的。

辩护人王前进认为,被告人张新同虽有违规的不当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后果,应受到纪律处分,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更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所以请求合议庭依法宣告张新同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经理郭xx找到博爱县建委建管科科长即被告人张新同,要求为河南金香玉置业有限公司在博爱开发的清华苑小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人张新同审核材料后明知清华苑小区没有人防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报给时任博爱县建委副主任的被告人许炜,许炜审核材料后明知清华苑小区没有人防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查表》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签上“同意报建”的字样。后又在建管科张新同制作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签上“同意”。2010年4月12日,博爱县建委在没有任何人防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河南金香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清华苑小区办理了编号为4108222010010501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