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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主体
挪用公款罪主体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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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它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或单位实施,才构成犯罪,是任何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主体按其是否要求具有一定身份来划分,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
(三)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讲的委派,指委任和指派。受委派人员不论委派前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主体资格。在少数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为行使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能,有时会委派人员到其中从事公务。其委派在多数情况下,是用于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这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为了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而专门在这些企业中委派代表管理国有资产。由此可见,在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可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无可非议。但作为这些企业中非国有资产的投资者及其聘用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有的认为,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要受国家宏观调控,甚至有的还纳入地方政府或国家计划,企业的利润除部分归非国有投资者外,其它部份归国有公司、企业和通过纳税等途径上缴国家财政,其财物具有国有公款公物性质,主管、经管和经手财物的人员实际上也是经有关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的同意和认可,应属于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人员,故可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主体。笔者不赞同这些观点,因为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股份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尽管公司、企业的资产含有国有资产,但公司、企业的性质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经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才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混合制公司、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非国有资产的投资者及其聘用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只不过是同意与他们合营。故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是指受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委托或任命从事经管国有资产或者履行一定职责的工作人员。诸如受委托的临时税收代征员、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选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等等。这里所谓“依照法律”,是要求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是轻程序,就是轻实体,甚至两者皆违背的行为时有存在,实际上是一种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非法授权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从事公务活动能否可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以实例来阐述,如某县地税局委托某村民张×代征该村附近的农业特产税,张×代征税7万余元后,挪用3万余元参与赌博挥霍殆尽,后无款清退。针对张×是否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张×代征税收,挪用的税款属于公款,但主体资格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按此规定,税务机关委托授权的对象是单位,再由受托单位派人代征税款,不能直接委托个人,委托张×从事公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笔者认为,委托行为虽不合法,但张×受托后以税务机关名义代征税款,实际是受托经手、管理公款的人员,应注重实际身份,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看待,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不能以委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否认其犯罪主体资格,否则不利于惩治腐败。
以上四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可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具备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资格。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以上四类人员和其余所有人员也可以与它们成为共犯,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三、单位应否列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从前面阐述可知,刑事立法规定挪用公款犯罪主体是个人,不包括单位。新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即把单位列为犯罪主体,但没有列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笔者认为,私有性质的经济实体和组织应该通过立法程序追加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一)公有性质单位,包括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因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本质上表现为“公款私用”,而公有性质单位违反专款专用等的“挪用”行为,始终表现为“公款公用”,从国家整体来看,是表现为公有性质单位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二)私有性质单位,即指私有性质的各种经济实体和群众性组织,包括私有公司、企业、事业、团体,应通过立法行为追加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在其接受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从事公务行为时,可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理由:1、侵犯的客体方面:私有性质单位接受委托后,以委托单位(专指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名义行使职权时,代表着委托单位行使公务的廉洁性,一旦为本单位谋利挪用公款,跟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一样,侵犯公务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所有权。2、行为人主观方面:私有性质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小集团谋利挪用公款,必然跟新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一样,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3、行为客观方面:私有性质单位挪用公款在客观上的表现,也会跟个人挪用公款在客观上表现一样,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此规定,实质上是把私有公司、企业、事业、团体挪用行为同等个人挪用。个人挪用公款,受法律惩治,私有性质单位挪用公款,也应受法律处罚。但目前刑法没有把私有公司等非公有性质单位列为该罪的主体,此是个空缺,不利于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例如:某国有事业单位依法委托私有性质的某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管理费等几项费用,该公司代收款达30万余元后与公司资金混在一起用于开支该公司的接待费、通迅费、交通费、雇工工资和经商活动等挥霍一空,公司无资产,成为名存实亡,年底又未进行年鉴,被工商部门注销,自然“破产”了事。该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破产”乐得意,逃避了法律责任。从此案例来分析,这种私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挪用公款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在侵犯的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相同,只是因目前的法律没有把私有性质单位列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以致非法者没有受到法律惩治,国有财产流失也难以追回。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有利打击经济犯罪,依法惩治腐败,应把私有性质单位列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只要私有性质单位通过法律行为(如委托)享有经管公款职权的,即成为挪用公款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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