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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影响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认定的因素

  【滥用职权罪】影响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认定的因素

  1、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在探讨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时,我们必须考虑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刑法分则体系构建的价值对于该罪过认定的影响;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内部对于滥用职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比较分析相近行为在不同罪过下可能符合的犯罪构成等等。

  2、立法价值的探求。我们必须考察刑事立法背景和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这对于准确理解刑事立法精神,把握具体犯罪的罪过问题是至关重要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在客观表现上规定“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涵盖了滥用职权的客观方面,规定范围过宽,在主观罪过上并未包容故意的主观罪过,规定范围过窄。鉴于此,1997年修订刑法典,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行为中分离出来,以纠正之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牵强定罪实践。

  3、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立法设定应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因主观罪过认定的立法技术问题而人为增大司法实践的难度,造成定罪量刑的不均衡,从而在结果公正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司法实践因素的考虑还涉及到是否引进实含的复合罪过说,从而修正传统的罪过说在作为法定犯之滥用职权罪中的适用。